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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陳雅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原告
暢達文具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七八三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以下同)四○、九七九、七九九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稱台北縣調查站)偵辦李文鑫集團涉嫌不法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十月一日搜索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文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時,查扣原告八十五年度進銷存明細表等相關帳證文據,而函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帳查核結果,以原告之存貨帳與進銷帳明細表多處記載不一致,銷貨成本無法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標準行業代號:五一八一─一一,毛利率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為三五、八九○、九八八元〔營業收入淨額45,431,631元×(1-毛利率21%)=營業成本35,890,988元),課稅所得額為一、五六八、○三○元,應補稅額三八二、○○八元。原告不服,提出更正後之存貨帳及商品進銷存表,與進貨帳、進貨憑證及銷貨帳、銷貨發票等,主張其進、銷、存(數量而非金額)並無不可勾稽情事等語、而就營業成本、運費、旅費、郵電費、水電瓦斯費及保險費等六項,向被告申請復查,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書面撤回運費、旅費及保險費等三項之復查申請。其餘各項經被告查核結果,其中:㈠營業成本部分:經被告抽核商品項目A130─信封、A25─中式信封、A30─紅禮袋、A86─玩具等(均為原查查核時無法勾稽之商品)結果,因進貨憑證品名不符;進銷貨帳之單位不同或未記載;銷貨發票均記載「文具一批」,並無品名、數量、單位、單價、總價等之記載,亦未填寫明細清單黏附於存根聯;銷貨帳與存貨帳之單價、數量不符及銷貨日期在進貨之前等,經核進銷存仍無法勾稽。㈡郵電費部分:其中二、七二七元部分係屬變更登記前營業地址之電話費,准予追認;其餘三三、四六三元部分收據之抬頭與地址均不相符,不予認定。㈢水電瓦斯費部分:收據之抬頭與地址均不相符,否准認列等由,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三九四三一號為:「准予追認郵電費二、七二七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五六五、三○三元。」其餘未准變更之決定(以下稱原處分)。原告對營業成本部分仍不服,主張重新校對並補提相關資料,請求重新查核等語,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該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八三一八號決定,以原告迄未將補提資料供核;又復查時,原告已補提更正資料,仍無法勾稽查核等由駁回之,遂就營業成本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兩造之爭點:原告關於營業成本部分之進銷存是否可以勾稽?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將所有之存貨帳與銷貨帳明細,交給會計師簽證確認後,再依法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遲至三年後即八十八年五月份,始以「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原告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九二、○○八元,並未具體說明補繳之依據及明細,原處分亦未具體指摘說明,原告之存貨帳與進銷帳明細表,究竟何處不一致,均顯有未負舉證責任。

⒉原處分認原告銷貨發票均記載「文具一批」,並無品名、數量、單位、單價、總價等之記載,亦未填寫明細清單黏附於存根聯;銷貨帳與存貨帳之單價、數量不符及銷貨日期在進貨之前等,經核進銷存仍無法勾稽乙節。惟查:

⑴原告係經營各種事務用品、文具用品、紙張、益智玩具、圖書等買賣業務,利潤不高,資本額僅有五百萬元,倘原告確如被告所指利潤頗佳,豈有將公司之資本額虧空殆盡之理。被告以毛利率二十一%核定原告之成本,殊乏依據。

⑵原告因所營項目種類繁雜,在銷貨發票上雖以「文具一批」記載,而無品名、數量、單位、單價、總價等之記載;惟如此記載已行多年,從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又原告所往來之對象,均屬小型便利商店,對外絕對需開立統一發票,且因每月進出貨之種類高達數百樣,縱無品名、數量及單價之記載,惟其銷貨總金額之記載必定相符。以餐廳為例,亦僅有總金額之記載,從無各項之金額及品名等記載,被告突以此理由通知被告補繳稅捐,原告尚難甘服。

⑶況原告係將所有公司之存貨帳與銷貨帳,交給會計師簽證確認後,再依法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實不知為何會與被告計算之結果不一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四○、九七九、七九九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之存貨帳與進銷存明細表多處記載不一致,銷貨成本無法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標準行業代號五一八一─一一,毛利率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為三五、八九○、九八八元〔營業收入淨額45,431,631元×(1-毛利率21%)=營業成本35,890,988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進銷存數量無誤,並未有無法勾稽之情形等語。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就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之更正後存貨帳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與進貨帳、進貨憑證及銷貨帳、銷貨發票等資料查核結果,因進貨憑證品名不符;進銷貨帳之單位不同或未記載;銷貨發票均記載「文具一批」,並無品名、數量、單位、單價、總價等之記載,亦未填寫明細清單黏附於存根聯;銷貨帳與存貨帳之單價、數量不符及銷貨日期在進貨之前等情,經核進銷存仍無法勾稽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重新校對並補提相關資料,請求重新查核云云。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予被告相同之見解外,並以原告迄未將補提資料供核,又復查時,原告已補提更正資料,仍無法勾稽查核,所訴顯屬飾詞,乃駁回其訴願。

⒊茲原告訴稱其經營各種事務用品、文具用品、紙張、益智玩具、圖書等買賣業務,利潤不高,被告以毛利百分之二十一核定其營業成本,殊乏依據;銷貨發票雖以「文具一批」記載,而無品名、數量、單位、單價、總價等之記載,惟如此記載已行之多年,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縱無品名、數量及單價之記載,惟其銷貨總金額之記載必定相符等節。經查原告銷貨發票未載明品名、數量、單位、單價等,自無法勾稽其進銷存資料及銷貨成本,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文具買賣業(標準行業代號五一八一─一一)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其營業成本,洵屬有據。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又原告以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項目,縱因被告未列抽查而按其申報數核定,惟並不影響其本年度經被告依法正確核實查核之核課論據;原告以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倘未逾核課期間,被告亦得予改列抽查,重按正確之方式查核認定,並予陳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四○、九七九、七九九元。嗣經台北縣調查站偵辦李文鑫集團涉嫌不法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十月一日搜索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文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時,查扣原告八十五年度進銷存明細表等相關帳證文據,而函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帳查核結果,以原告之存貨帳與進銷帳明細表多處記載不一致,銷貨成本無法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標準行業代號:五一八一─一一,毛利率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為三五、八九○、九八八元〔營業收入淨額45,431,631元×(1-毛利率21%)=營業成本35,890,988元),課稅所得額為一、五六八、○三○元,應補稅額三八二、○○八元。

查被告依原告所提出更正後之存貨帳及商品進銷存表,與進貨帳、進貨憑證及銷貨帳、銷貨發票等勾稽結果,其中營業成本部分:經被告抽核商品項目A130─信封、A25─中式信封、A30─紅禮袋、A86─玩具等(均為原查查核時無法勾稽之商品)結果,因進貨憑證品名不符;進銷貨帳之單位不同或未記載;銷貨發票均記載「文具一批」,並無品名、數量、單位、單價、總價等之記載,亦未填寫明細清單黏附於存根聯;銷貨帳與存貨帳之單價、數量不符及銷貨日期在進貨之前等,認進銷存仍無法勾稽,經核並無違誤。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復當庭具體指出原告銷貨日期在進貨之前之情形,例如:原告存貨帳第二十六頁,產品代號:A130─信封,記載上期結存為「○」單位,但在五月二日、十三日、三十一日,共計賣出二四、五四八個單位,但卻在同年六月八日進貨十二個單位,顯有異常等情。關乎此,原告代表人僅稱:「對此我不清楚,帳不是我記的,且當時我尚未接執行董事。」等語,顯係避卸之詞,尚難執為有利之認定。而銷貨發票部分,經被告抽核結果,全年度每張均記載「文具一批」,亦未依財政部六十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八○七五號令填寫明細清單黏附銷貨發票存根聯,原告代表人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中稱銷貨發票之品名、單位、數量等明細,無法補正等語。原告主張其進、銷、存可以勾稽云云,尚難採信。

原告另主張其經營各種事務用品、文具用品、紙張、益智玩具、圖書等買賣業務,利潤不高,被告以毛利百分之二十一核定其營業成本,殊乏依據;銷貨發票雖以「文具一批」記載,而無品名、數量、單位、單價、總價等之記載,惟如此記載已行之多年,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縱無品名、數量及單價之記載,惟其銷貨總金額之記載必定相符等節。經查:

㈠原告銷貨發票未載明品名、數量、單位、單價等,自無法勾稽其進、銷、存資料及銷貨成本,前已詳述。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文具買賣業(標準行業代號五一八一─一一)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其營業成本,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以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項目,因係書面審核之案件,縱被告未列抽查而按其申報數核定,不當然認為被告同意其申報數,並不影響其本年度經被告依法正確核實查核之核課。

從而,原處分以原告:㈠營業成本部分進銷存仍無法勾稽。㈡郵電費部分:其中二、七二七元部分係屬變更登記前營業地址之電話費,准予追認;其餘三三、四六三元部分收據之抬頭與地址均不相符,不予認定。㈢水電瓦斯費部分:收據之抬頭與地址均不相符,否准認列等由,而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三九四三一號為:「准予追認郵電費二、七二七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五六

五、三○三元。」其餘未准變更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營業成本部分不服,主張重新校對並補提相關資料,請求重新查核等語,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八三一八號決定,以原告迄未將補提資料供核;又復查時,原告已補提更正資料,仍無法勾稽查核等由駁回之,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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