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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六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
恆効藥品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林義夫部長)
再審被告
宏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度

訴字第二0四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四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甚起訴狀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但其理由僅一再重複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及對本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泛稱為未洽,而對於原判決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無任何具體指摘。再審原告雖於其後補充主張其另案向本院提出註冊第八七八0八一號「血愛清」商標異議行政訴訟案件(案號: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五九號),業經審理終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宣判,判決主文為:「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即認該案二造商標(「」與「宏星血艾通」)不近似,而因該案案情與本案類似(本案二造商標:「 」與「女界寶」),皆為篆刻體印文與正楷文字之比較,該判決書應為本案對再審原告有利益之證據,請參酌見解,作成本案二造商標(「」與「女界寶」)不近似之判斷云云。惟查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宣判之另案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所持見解,顯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證物」,且係於本件再審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四七號)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後始發生,形式上觀察即知此另案判決非屬本件再審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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