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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八一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闕銘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八一號

原告
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陳菊(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院臺訴字第○

九一○○八九二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之查報,以原告未為其所屬員工賴慶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申報加保,又賴君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離職,惟原告於賴君在職期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為其申報退保,有違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勞局承字第○九一○一○三三七二○號函,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規定賴君應申報之投保薪資,處原告遲加保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及應加保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五七、九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其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計五七、九七○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賴慶發於原告公司到職時,告知其另有主要工作並已參加勞保,不再於原告公司加保,且填寫同意書,自願放棄參加原告公司勞、健保等保險投保權益,並言明如有任何糾紛,願自行負責,與本公司無涉等情,均有同意書可憑。

⒉原告公司主管在清查勞、健保業務時,發現賴慶發未參加勞、健保,基於維護員工權益起見,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為賴慶發投保,但賴慶發又於十二月十日發薪日後,連續數次來電告知其已參加「金錩公司」勞保等為由,堅決要求原告為其退保,並應退還已代扣繳之勞保費,原告公司承辦勞保業務之員工迫於無奈,才於十二月二十二日為其辦理退保等情,亦可傳訊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佩珊到庭作證。

⒊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雖未依法為賴慶發投保,惟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應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自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復分別為同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賴慶發為原告所屬員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到職迄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止。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為其申報加保,且於其在職期間即同年月二十二日為其申報退保。違反首揭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處原告遲加保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及應加保之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五七、九七○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⒊原告訴稱係賴君同意放棄參加勞、健保,且電告公司其已參加「金錩公司」勞保為由,堅決要求原告為其退保,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為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依首揭規定,即屬強制加保對象,自應依法為所屬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縱然原告與賴君間有所約定,亦不得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故所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自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各投保單位應對其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辦理投保手續甚明。

二、本件被告依據勞保局之查報,認定原告未為其所屬員工賴慶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申報加保,又賴君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離職,惟原告於賴君在職期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為其申報退保,有違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勞局承字第○九一○一○三三七二○號函,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規定賴君應申報之投保薪資,處原告遲加保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及應加保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計五七、九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賴慶發為原告所屬員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到職迄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離職,有賴慶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所立同意書、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立說明書、賴慶發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憑。次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為賴慶發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且於賴慶發在職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其申報退保,有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賴慶發之服務證明書、上開說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等附卷可考,足證原告未為其所屬員工賴慶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申報加保,又賴君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離職,惟原告於賴君在職期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為其申報退保,違反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行為時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勞局承字第○九一○一○三三七二○號函,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規定賴君應申報之投保薪資,處原告遲加保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及應加保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計五七、九七○元,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因賴慶發同意放棄參加勞、健保,且電告公司其已參加「金錩公司」勞保為由,堅決要求原告為其退保,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為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依前揭規定,賴慶發既為其員工,即屬勞工保險強制加保對象,原告自應依法為所屬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縱原告與賴慶發間有放棄加保之約定,亦不得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至明,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有知悉應為其員工賴慶發強制投保之義務,詎基於與賴慶發之間私人之約定,而違反上開規定,難辭過失之責,自應受罰,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稽。

五、綜合上述,原告未為其員工賴慶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申報加保,且於賴慶發在職期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為其申報退保,違反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行為時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規定賴君應申報之投保薪資,處原告遲加保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及應加保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計五七、九七○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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