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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警政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陳雅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王進旺署長)

右當事人間因警政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五日九一公審決字第○○○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復按「本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上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是以,公務人員須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可提起復審、再復審。如僅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既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再復審。

本件原告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下稱保五總隊)警正組員,內政部警政署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警署人自第一○五○五○號函頒「台灣省縣市警察局警正二階(第六序列)及警正三階高職序職務(第七、八序列)擴編缺第二梯次派補事宜案」會議紀錄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招開全國人事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各乙份,供各警察機關(學校)辦理相關業務之準據。原告不服,以前開會議紀錄有關人事派補核調先後順序、專案性規劃、精省人員予以優先調任等規定,顯然不當及違法,致損害相關序列人員陞遷之權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內政部提起復審,經該部以九十年八月十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五五一○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該會仍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公審決字第○○○四號再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上開被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警署人字第一○五○五○號函頒「台灣省縣市警察局警正二階(第六序列)及警政三階高職序職務(第七、八序列)擴編缺第二梯次派補事宜案」會議紀錄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全國人事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各乙份,僅係供各警察機關(學校)辦理相關業務之準據,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依首揭說明,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復審,一再復審決定,遞從程序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幸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警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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