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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二號
- 原告
- 大台北區聯合瓦斯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宗樂(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院臺訴
字第○九一○○二二一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假借瓦斯安全檢測巡迴服務名義,達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之目的,且誤導消費者誤認原告與所屬轄區天然氣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公處字第○九一○三八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公司名稱「大台北區聯合瓦斯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係經由政府相關機關以合法程序審核認可,其經營使用該無違法;且從上述名稱觀之,若與「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相互比照,普通人均可清楚明瞭兩者係經營不同業務之兩家公司」。
⒉該定期安全檢測通知單上,紅色全名篆體章,絕無法將黑色「瓦斯安全設備」等字樣遮住;蓋以普通人常理觀之,前述淺紅色篆體章,位於深黑色字體上,該黑色字體(即公司全稱)仍顯而易見。故前述安檢通知單上,因公司全稱表明甚為清楚,應不足以使人誤認此為另一他營業團體。
⒊政府相關機關於本公司設立登記時,並無任何營業範圍之限制,即表原告在國內之任何區域均可合法營業,故在該通知單上,為彰顯公司初期營運目標,及可證明公司地點與買受人同在大台北區域,將來可迅速服務,而在該通知單上加蓋長方形章戳,應屬合法。
⒋原告為相關客戶做瓦斯舊器具測漏時,僅以其府內各品牌之瓦斯爐、熱水器、橡膠軟管、開關(並非導管、天然氣瓦斯維護工程)為範圍,此由該通知單上載內容明示無抄表供氣服務,及該安裝登記表上載商品種類(均是各類瓦斯器具)即知;而被告卻以天然瓦斯公司專屬適用之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論定原告有關罪行,實有不當之處?且原告服務人員,若經買受人同意汰換舊設備,係皆由黃焜滉(有政府機關核發之瓦斯器具技術安裝證照)配裝,故應屬合法之銷售安裝行為。
⒌原告於相關買受人前所使用各品牌之舊瓦斯器具,係以該瓦斯偵測器測漏之,且其絕有查出真正有無漏氣之功能,故既有查出漏氣事實之功能並經該客戶同意檢查,被告即不該謂原告銷售行為事實是「假安檢」。
⒍凡安裝原告產品之買受人,除持有上述通知單外,尚有該安裝登記表、產品說明書、產品意外保險書,其上面關於買受人之權益、公司產品價格、抬頭名稱、電話、地址等,均甚為載明,故原告絕無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事實;而買受人安裝使用原告相關產品,全係基於個人瓦斯安全意識,及「汰舊換新」之需要;該安裝登記表上「保證安全信譽制度」第六條相關規定,謂凡安裝原告產品者,均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即原告商品買受人,若因產品不適用,或與原告有任何交易糾紛,原告皆須依法退款並回復原狀予買受人;然而原告經營上始終均無任何買賣交易糾紛,或任一買受人因安裝原告產品而受害。即原告與相關買受人間買賣交易,迄今均為合法正常,而絕無任何行為事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及欺罔或顯失公平情事之發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交易秩序」應包括事業間之交易秩序及事業與消費者間之交易秩序,故一事業從事商業活動時,如於交易過程中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手段,而足以影響彼此間之交易秩序時,即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有關原告稱其公司名稱與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相互比照,普通人均可清楚明瞭兩者係經營不同業務之兩家公司、該公司之安檢通知單上公司全稱表明甚為清楚,應不足以使人誤認為他營業團體、及該通知單上加蓋長形章戳應屬合法等節。查原告係以販售瓦斯安全器材為業,與供應天然氣之瓦斯公司為不同業務種類,但公司名稱卻刻意選取與供應天然氣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相類似,就被檢舉人所印製之定期安全檢測通知單加以觀察,其利用印刷上之技巧,以不易辨識之紅色公司全名篆體章戳將「瓦斯安全設備」等字遮住,再於右側加蓋藍色之「大台北區含中正、中山、大同、萬華、松山、大安、信義」長方形章戳,與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區域相同,上開資料均附卷可稽,原告此等作法,整體效果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公司與所屬轄區內天然氣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之效果。原告所登記之公司名稱固為公司法所容許,然原告卻刻意遮蓋「瓦斯安全設備」等字,並加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中正、中山、大同、萬華、松山、大安、信義等營業區域章戳,整體效果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之效果,原告如欲為正當銷售行為,何須大費周章,刻意矯飾?顯見原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查原告之行銷方式是採到府訪問買賣之方式,在前一天投遞通知單到瓦斯用戶住家的信箱,後派員工按門鈴,到瓦斯用戶家中做所謂檢查瓦斯器具室內管線設備服務,利用一般民眾對瓦斯公司之信賴感,混用其名義,僅告稱偵測檢查爐具管線有無漏氣,未肯表明推銷瓦斯安全開關之來意,民眾在不疑有他之情況下使之入內檢查瓦斯管線,隨後即進而推銷並為民眾安裝瓦斯安全開關及收費。原告為銷售之目的,刻意選取與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相近似之名稱,散發記載不實之定期安全檢測通知單,隱瞞其並非導管瓦斯公司之事實,係以錯誤資訊誤導及欺瞞消費者,復又假藉所謂瓦斯安全檢測巡迴服務之名義,行推銷商品之實,原告之行銷方式係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誤。被告尚非以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論定原告有關違法行為,原告顯有誤解。又原處分並非禁止原告以訪問買賣之方式販售商品或質疑其瓦斯偵測器之偵測功能如何,而是希望原告於訪問買賣時能充分揭露資訊,在銷售時表明推銷商品之來意,不應攀附瓦斯公司安全檢查之名義,進行不當銷售行為。而原告稱該公司經營上無任何買賣交易糾紛、並未違法云云,按公平交易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是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不僅在保護消費者利益外,亦在確保公平競爭,以維護市場之交易秩序,原告上開之行銷方式係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對同時同區域依法從事銷售行為之同業而言,其係以該欺罔行為造成交易相對人錯誤的認知,而增加其交易機會,屬不公平競爭行為,原告以該公司經營上無任何買賣交易糾紛,即自認其未違法,其對公平交易法之認知,顯有誤會。
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茲所謂「欺罔」,即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至於行為是否構成欺罔,應以一般人之標準衡量,且無須以實際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行為客觀上構成欺罔即可。
二、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公司之名稱係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並發給執照在案,且經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在案,原告有製作、發送定期安全檢測通知單等情,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定期安全檢測通知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有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
三、經查:
㈠就原告不爭為其製作並發送之外觀上加以觀察,其雖在通知單上印上原告公司之全部名稱「大台北區聯合瓦斯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惟其利用印刷上之技巧,以不易辨識之紅色公司全名篆體章戳將「瓦斯安全設備」等字遮住,再於右側加蓋藍色之「大台北區含中正、中山、大同、萬華、松山、大安、信義」長方形章戳,與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區域相同,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原告與所屬轄區內天然氣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之效果,而與之交易。
㈡再自上開定期安全檢測通知單內容上觀察,其以「定期安全檢測通知」為名,惟按所謂定期者,一般即指於繼續性之供給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下所為之行為或給付,是原告將之發送於並未向其購買瓦斯設備之不特定消費者,亦有使消費者誤認係該與之締有契約關係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所發送,況該通知單於最後一行記載「本通知不作供氣抄錶服務」,更係欲誤導消費者原告即係供氣並按月抄錶收費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僅該通知不作此服務之用而已。
㈢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公司名稱只要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即為公司法所許而准為登記,惟如有利用該相同之名稱而為不公平之競爭時,則縱經依公司法為登記,亦不阻卻其違反公平交易法。本件姑不論以販售瓦斯安全器材為業之原告,其販賣商品既無如供應天然氣之瓦斯公司須受區域之限制,何以亦取名為「大台北區」?依前所述,原告製作並發送上開定期安全檢測通知單予消費者,而該通知單無論自外觀上及內容上均一再使消費者誤認原告與所屬轄區內天然氣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原告取名為「大台北區」,亦認係其行欺罔行為之一環。
㈣是本件以上揭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並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之行為,堪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上開之欺罔行為,並處原告以罰鍰五十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查無裁量逾越及裁量怠惰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