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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零柒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郵費新台幣三百零七元(原繳郵票三百四十元,退郵三十三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