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0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侯東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原告
大中華協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七五九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申報八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份銷售額時,將已申報扣抵之八十八年九月份進項憑證九紙,計新臺幣(以下同)銷售金額一六、六一七、二八六元,營業稅額八三○、八六四元,重覆申報扣抵銷售稅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三○、八六四元外,並按漏稅額八三○、八六四元處一倍之罰鍰計八三○、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因當時擴廠之需而添購固定資產及廠房金額共約三八、二○六、○○○元,原告依據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份以正本發票提出申報進項及進項稅額抵扣,當期申報固定資產進項金額為二一、六四六、○○○元,稅額一、五八二、三○○元,因採用電腦已設計好之程式,若以固定資產申報即將申報留抵稅額自動轉換為應退稅額,在當期申報書中明顯顯示稅額計算欄代號十二本期(月)申報留抵稅額一、四三二、一三一元,比本件所稱逃漏稅額八三○○、八六四元,還多六○一、二六七元,故本件原告並無虛報進項來逃漏稅捐之必要。

⒉依目前稅捐單位營業稅勾稽作業之嚴謹,原告自當不致故意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而遭受處罰之必要風險,實因電腦程式自動產生退稅而溢退該筆退稅款,又因核退之金額亦在購置固定資產及廠房金額總額以內,以致於領退稅款時亦未查覺,為此應依外銷申報錯誤溢退稅款方式比照辦理,將溢退稅款加計利息繳回國庫即是,應予免罰。

⒊本件原告申報八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營業稅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核退退稅款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查獲日約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依稅捐單位作業核退退稅款前,應予查明納稅人申請退稅金額是否正確,該不該核退,俟正確無誤後再行核退。原告亦接獲退稅通知後再前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領取退稅支票,應無不當之處。依前述日期顯示查獲日比核退日晚了約一個月左右,有陷納稅人違反「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款,依法處罰」之規定,而加以處罰。

⒋本件因依固定資產申報進項扣抵而遭處罰,若依進貨及費用申報進項扣抵,則符合前項「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其中差異之大實屬不小。本件原告亦也未於當期應納稅款中直接少繳稅款而產生逃漏稅情形。

⒌原告自開業起至今均無其他錯誤發生,僅就此一次疏失即遭巨額罰款,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實有不合情理之處,加上如今景氣低迷,生存已屬不易,如再受罰不知公司該如何經營下去,相信也不是稅捐單位所想樂見,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⒉本件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查獲原告於申報八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份銷售額時,將八十八年九月份進項憑證,字軌號碼:XB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九張,銷售額一六、六一七、二八六元,營業稅額八三○、八六四元,重覆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三○、八六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以:按「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達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業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有案。原告對於申報八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營業稅時虛報進項稅額八三○、八六四元之違章並不爭執,僅主張當期有留抵稅額一、四三二、一三一元大於虛報進項稅額云云,惟查原告八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份之營業稅原有留抵稅額

一、四三二、一三一元,已於當期中申請全額退稅,且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領取退稅支票、是原告八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份之累積留抵稅額為○元,另八十九年一至二月份營業稅有應納稅額,依上揭函釋,原告違章行為發生當期營業稅並無留抵稅額,亦即已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三○、八六四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是本部份仍請維持。

⒊至於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者,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復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又「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在案。

⑵本件原告於申報八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份銷售額時,將八十八年九月份進項憑證,銷售額一六、六一七、二八六元,營業額八三○、八六四元,重覆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之違章情事,如前述,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處分機關)乃按其所漏稅額八三○、八六四元處一倍之罰鍰計八三○、八○○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審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妥。

⑶至於原告主張……在當其申報書中明顯顯示稅額計算欄代號十二本期(月)申報留抵稅額一、四三二、一三一元,比本件所稱逃漏稅額八三○、八六四元,還多六○一、二六七元,故並無虛報進項來逃漏稅捐之必要;另申報八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份之營業稅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核退退稅款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查獲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核退時應查明退稅金額是否正確,依前述查獲日期比核退日晚了約一個月,有陷納稅人違反「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之規定乙節,經查原告雖於本期申報書中之稅額計算欄代號十二本期(月)申報留抵稅額一、四三二、一三一元,惟於應退稅額計算欄代號十四申報退稅一、四三二、一三一元,是本期累積留抵稅額為○元,是原告當期申請全額退稅,已造成逃漏事實;至於經財稅資料中心交查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查獲原告重覆申報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八三○、八六四元,(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發調查通知函)經查對原告本期累積留抵稅額為○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一倍之罰鍰八三○、八○○元,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查獲原告於申報八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份銷售額時,將八十八年九月份進項憑證,字軌號碼:XB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九張,銷售額一六、六一七、二八六元,營業稅額八三○、八六四元,重覆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取有異常查核清單附案佐證,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三○、八六四元。原告不服,主張係因行政上之疏失,且當期申報營業稅時有留抵稅額一、四三二、一三一元,並未有逃漏稅之意圖,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對漏稅額計算方式已有修正,依其修改後之計算方式,本件並不在處罰範圍云云。查原告對於申報八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營業稅時虛報進項稅額八三○、八六四元之違章事實並不爭執,又原告八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份之營業稅原有留抵稅額一、四三二、一三一元,惟已於當期中申請全額退稅,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領取退稅支票,此有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庫退稅支票影本各乙份為証,足見原告八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份之累積留抵稅額為○元。另八十九年一至二月份營業稅有應納稅額,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意旨:「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達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等情,原告違章行為發生當期營業稅並無留抵稅額,亦即已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三○、八六四元,並無不合。

三、復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者,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復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又「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在案。

四、原告主張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登錄錯誤」,係泛指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登錄進銷項資料所發生之各種錯誤,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復登錄等情形。原告係採用電腦登錄,列印進銷項申報與泛指使用媒體申報作業轉檔磁片並無兩樣,只因行政上疏失,按電腦設定之程式自動計算退稅限額而產生全額退稅,並無故意溢退之意圖等語。第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現行標準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登錄錯誤』,係泛指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登錄進銷項資料所發生之各種錯誤,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登錄等情形。」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四三九六號函釋在案,是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如將依規定取得之進項憑證之具體「資料」登錄錯誤,當有上揭函釋之適用。本件原告並非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其將業經申報之進項憑證重覆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與上揭函釋之『登錄錯誤』情形有別,自無稅務違章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於申報八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營業稅時虛報進項稅額八三○、八六四元,此為原告所承認,已如前述,且原告已於當期申請全額退稅,致造成逃漏事實,自難卸免其責,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五、查原告於申報八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份銷售額時,將八十八年九月份進項憑證,銷售額一六、六一七、二八六元,營業額八三○、八六四元,重覆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三○、八六四元,並按漏稅額八三○、八六四元處一倍之罰鍰計八三○、八○○元(計至百元止),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侯東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