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 原告
- 快樂地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二○八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行業代號為五三三○─九九(其他食品雜貨),被告初查以其銷貨發票之買受人為新光、力霸、大葉等百貨公司,其進貨明細帳係購進各類鮮果、牛奶、砂糖、蜂蜜、鮮奶油、果汁等,雜項購置有果汁機、展示櫃,生財器具有製冰機等;原告係於百貨公司地下美食街設攤販賣果汁飲料等,其行業代號應為五七九九─一一(一般小吃冷飲攤販);又因營業成本無法分析,原告說明願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乃據以核定其營業成本為新台幣(下同)一六、八三四、一二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應適用「一般小吃冷飲攤販」或「其他食品雜貨」業之同業利潤標準?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告八十八年度水果販賣方式均以零售盒裝水果買賣為主,有銷售紀錄及發票為證,被告遽引九十年之查核結果為課稅依據,顯有不當。
⒉原告於八十八年度進貨展示櫃(有發票為證)作為展售水果直接販賣之用。原告所採經營方式係以透明塑膠盒及保麗龍盒裝將水果裝妥,存置於低溫展示櫃中(有銷售照片為證)供客人自由選取,客人不須點叫,直接選購後至收銀台結帳即可食用,被告卻稱原告於百貨公司地下街經營水果飲料買賣,營業性質為現場供應購物者點叫飲用,認定原告實際經營非單純加工之水果買賣,否准按水果農產品買賣同業標準核定利潤,實有不公。
⒊依新光、力霸、大葉等百貨公司與原告所訂定之契約內容(有百貨公司合約為證),各百貨公司要求抽成或利潤之比例均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加上各百貨公司為強化市場競爭力,從元旦、春節、五二○總統就職、母親節、年中慶、週年慶、購物節、感謝季、年終慶到季末拍賣、折扣優惠不斷,其一併要求合作廠商降價、打折配合,最低折數須從九折打起,致原告年度總利潤僅百分之十,被告將原告之行業認定為「一般小吃冷飲攤販」,核定利潤標準為百分之二十四,原告難以生存。
⒋原告出示包裝容器,塑膠盒、保麗龍盒及由台北松德行開出之送貨單據,由被告所屬人員葉小姐收取,惟未被採認。又被告於九十年查核之對象係位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地下街內之快樂地水果吧,該水果吧並非原告所經營,蓋原告合作廠商僅新光、力霸、大葉等百貨公司,從未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合作,此有交易發票為證,被告不查,逕為認定,實有不當。
⒌原告所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係指銷售中一一、○七五、○八五屬果汁買賣部分願按「一般小吃冷飲攤販」核定,利潤標準為百分之二十四,至一一、○七五、○八五買賣水果部分,仍應依「其他食品雜貨」核定利潤標準為百分之五。被告復稱:「原告營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尚無未加工水果買賣業務」惟原告營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就蔬菜水果一項言,尚有「蔬菜水果銷售之許可」,原告於復查時提示之照片亦足資證明,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本期申報之行業代號為五三三○─九九(其他食品雜貨),被告原查以其銷貨發票之買受人為新光、力霸、大葉等百貨公司,其進貨明細帳係購進各類鮮果、牛奶、砂糖、蜂蜜、鮮奶油、果汁等,雜項購置有果汁機、展示櫃,生財器具有製冰機等;原告係於百貨公司地下美食街設攤販賣果汁飲料等,行業代號應為五七九九─一一(一般小吃冷飲攤販)。因營業成本無法分析,原告說明願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另紙說明其銷售額中一一、○七五、○八五元屬買賣水果,另一一、○七五、○八五元屬果汁買賣;被告以其僅憑一份包裝容器送貨單為水果及果汁買賣金額之計算標準,且於查核時負責人曾出示乙份與百貨公司之合約,載明營業內容為鮮果買賣、水果拼盤及鮮果汁,原查並於百貨公司地下街,店名為「快樂地水果吧」之攤位,發現其販售內容為各式果汁,並無水果買賣,爰依前開行業代號,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六、八三四、一二九元。
⒉原告於復查階段主張係以水果買賣為主,於通知至被告辦公處所備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時,提示置於冰櫃之以透明塑膠盒裝水果切盤照片,說明其水果買賣為水果切盤買賣。因原告營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各類食品、農產品、蔬菜水果、牛奶加工製造銷售業務;各類飲料、果汁、冰品、礦泉水等加工製造買賣...尚無未加工水果買賣業務。且原告實際經營亦非單純未加工之水果買賣,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否准按水果農產品買賣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不合。原告訴願時,復執前詞爭執,亦遭訴願決定駁回。
⒊原告主張應依「其他食品雜貨」核定利潤標準為百分之五,說明書在原查機關葉小姐處,有詳載說明乙節,亦有未洽。系爭年度「其他食品雜貨」行業代號五三三○─九九毛利率為百分之十八,原告訴稱為百分之五,顯然不符。又原告因營業成本無法分析,說明願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另紙說明其銷售額中
一一、○七五、○八五元屬買賣水果,另一一、○七五、○八五元屬果汁買賣,其並未敘明買賣水果部分要按「其他食品雜貨」業核定。
⒋參照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一月出版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7─75)頁「食品、飲料零售業:食品飲料,如油、鹽、味精、罐頭、餅乾、糖果、糖、飲料、蛋類、點心、麵條、麵包、豆腐、麵粉、咖啡、山產、乾果...等零售之行業」及(7─86)頁「飲料店業:凡從事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冷飲店等。」復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編印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號列五七二○─一一「茶館及飲料店業」,其說明為「凡從事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均屬之」。綜上,原告販售水果切盤,應無食品零售業之適用,亦無水果買賣業之適用。行業代號五七二○─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百分之三十七,行業代號五七九九─一一「一般小吃冷飲攤販」,其說明為「凡經直轄市暨省轄縣市政府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原告非屬經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者,被告原核定依「一般小吃冷飲攤販」較低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本於行政救濟不為更不利之決定,復查維持原核定,洵無不合。另原告訴稱有「蔬菜水果銷售之許可」乙節,實係「蔬菜水果加工製造之許可」,尚不足推翻原告實際經營水果切盤飲料買賣,性質為現場供應購物者點叫飲用之營業事實,所訴核不足採。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參。又按「細類:五三三○食品什貨零售業:凡從事食品什貨,如油、鹽、味精、罐頭、餅乾、糖果、糖、菸、酒、飲料等零售之行業均屬之。...細類:五七二○茶館及飲料店業:凡從事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均屬之。細類:五七九九未分類其他餐飲業:凡從事五七九一(娛樂節目餐飲業)至五七九二(飲酒店、啤酒屋)細類以外其他餐飲供應之行業,如露天飲食攤、小吃攤等均屬之。」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編印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所明示。
二、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行業代號為五三三○─九九(其他食品雜貨),因營業成本無法分析,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被告以其行業代號應為五七九九─一一(一般小吃冷飲攤販),據以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六、
八三四、一二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兩造爭點在於原告應適用「一般小吃冷飲攤販」或「其他食品雜貨」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原告主張其以零售盒裝水果為主,應依前者為核定,並提出銷售發票、展示冰櫃進貨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百貨公司訂立之合約等件影本及冰櫃展示水果照片為證。經查原告係於百貨公司地下美食街設攤營業,依其進貨明細帳顯示,所購貨品為各類鮮果、牛奶、砂糖、蜂蜜、鮮奶油、果汁等,雜項購置為果汁機、展示櫃,生財器具有製冰機等,而水果約占其進貨總成本之百分之五二,其餘鮮奶、砂糖等約百分之四七,原告未能就此高比例之鮮奶、砂糖進貨與營業之關係提出合理說明,且自承販售商品有果汁及水果切盤,又其所提銷售發票記載之商品雖為水果,惟係應稅商品,並非免稅之未經加工農產品,是被告認原告非經營單純未加工之水果買賣,並非無據。至於原告所提與百貨公司訂立之合約,並未記載其營業內容僅為鮮果買賣;其銷售發票之商品為應稅,展示冰櫃進貨發票僅能證明購進冰櫃,而營利事業登記證亦與原告之實際營業內容無關,冰櫃展示水果照片並無相關背景,無從認係原告之營業攤位,均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另參照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一月出版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7─75)頁「食品、飲料零售業:食品飲料,如油、鹽、味精、罐頭、餅乾、糖果、糖、飲料、蛋類、點心、麵條、麵包、豆腐、麵粉、咖啡、山產、乾果...等零售之行業」(7─86)頁「飲料店業:凡從事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冷飲店等。」及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編印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號列五七二○─一一「茶館及飲料店業」之說明為「凡從事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均屬之。」五七九九─一一「一般小吃冷飲攤販」之說明為「凡經直轄市暨省轄縣市政府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者。」原告販售水果及水果切盤,且非經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者,並非食品零售業,而係茶館及飲料店業。而行業代號五七二○─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百分之三十七,行業代號五七九九─一一「一般小吃冷飲攤販」毛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原核定依較有利於原告之「一般小吃冷飲攤販」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楊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