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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證券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侯東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
源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柏蓉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八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甲○○係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原告源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三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四月二日及四月三日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四○、○○○股,五五○、○○○股,一四○、○○○股,五○六、○○○股,一九一、○○○股,二二九、○○○股,一○○、○○○股,一○○、○○○股,二○○、○○○股及一八○、○○○股,共計轉讓二、二三六、○○○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台財證三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之負責人甲○○新臺幣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證三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對象為原告之負責人甲○○,而甲○○與原告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就本件而言,原告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並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因此,原告以其名義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原應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其遽為駁回之決定,固有未合,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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