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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告
奧地利商‧愛得哈士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康索‧康姆雷特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
貝恩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貝恩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奧地利商‧愛得哈士食品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皮禮士貝思」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九一二九八五號「PEZ皮禮士」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玩具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九六一八一五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貝恩企業有限公司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台評字第九○○四三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第九六一八一五號『皮禮士貝思』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貝恩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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