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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941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介中李玉卿黃秋鴻

原告
達美迪亞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新加坡商‧實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

              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加坡商‧實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1年09月24日以「CEZANN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各種男裝、女裝、童裝」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606557號商標,復於92年07月15日以(92)智商0090字第9250334920號函准予延展註冊。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7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惟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並依該法第91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09月29日中台評字第92040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94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