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41號
- 原告
- 達美迪亞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新加坡商‧實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4月26日經訴字第09406125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1年09月24日以「CEZANN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各種男裝、女裝、童裝」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606557號商標,復於92年07月15日以(92)智商0090字第9250334920號函准予延展註冊。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7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惟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並依該法第91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09月29日中台評字第92040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法第23條11款及12款,致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及相同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皆不得註冊。又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5款所明文。故人之姓名不僅在區別人己,藉以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外,更足以作為個人人格之具體表現;是以,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以他人之姓名申請作為商標使用時,除已得到當事人同意外,不僅不得任意作為商標申請,更有侵害他人姓名權之虞。
㈡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11款及12款之規定:
1.查保羅‧塞尚(Paul Cezanne)係已故法國國寶級印象派藝術大師,被譽為「現代繪畫之父」;菲力普‧保羅‧塞尚為其曾孫,亦為其唯一的合法繼承人,均為當代享譽國際之知名藝術家。於國際間提及塞尚CEZANN E之名,均立即聯想到上述二人。今原告取得保羅‧塞尚之合法繼承人菲力普‧保羅‧塞尚獨家授權,並同意原告得以「CEZANNE塞尚」之名稱,申請登記為註冊商標。
2.「塞尚CEZANNE」名稱早已廣布全球,原告所申請之之「塞尚CEZ ANNE」商標圖樣,亦早已為各國消費者所接受:系爭「Cezanne」商標圖樣早於1989年間已為菲力普‧保羅‧塞尚於國際間廣泛使用並積極推廣,使用於各類商品,例如磁器、圍巾、藝術蠟燭、磁磚等商品。並於0000-0000年間與Christian Dior合作,以Cezanne個人姓名Philippe Cezanne之簽名式作為商標使用與Christian Dior之商品結合使用;且Lifestyle雜誌刊登知名模特兒身上的絲巾,亦是以保羅‧塞尚的作品所產生之創作靈感;另於知名電子商務QV C刊登廣告促銷商品;並透過與費城美術博物館(Philadelphia Museum of Art)的合作,銷售CEZANNE系列商品。並於1996年起即陸續在美國、德國、台灣、日本等地申請登記為商標並獲准註冊。足見「塞尚CEZANNE」名稱早已廣布全球,而原告所申請之「塞尚CEZANNE」商標圖樣亦早已為各國消費者所接受。
3.今系爭「CEZANNE」商標未經合法授權,即使用Paul Cezanne塞尚之法文本名向被告請註冊,其據稱是其註冊人「實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文英譯,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㈢系爭商標使用Paul Czanne姓名權,致原告不能行使正當權源,系爭商標之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1.若系爭商標繼續存在,將使合法使用他人姓名權之原告,受到無合法權限使用者之侵害,而不能行使正當權源;且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原告經合法授權取得之著名「CEZANNE」商標混淆誤認外,更將使國內不肖業者嗣後均仿效以此方式規避合法取得授權,竊自搶先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2.至原訴願決定所稱,其非評定時所主張之法條,故非訴願機關審究之範疇;惟本案請求被告評定時為92年07月,而商標法修正實施於同年之11月、其條件有所增刪。況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與同條項第11款、第12款皆為事實理由同一,訴之聲明與請求皆為同一,本應一同審理。退萬步言,即使肯認其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皆為對同一商標之不得申請註冊事項之規定;請求之基礎無異,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款之規定。況原告於被告評定程序中多次答辯「Cezanne」為其公司中文之音譯,難以認為其真未預料到Cezane家族之直系後裔有可能對其父祖姓名權進行伸張。
㈣綜上所陳,原告之系爭註冊第606557號「CEZANNE」商標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懇請鈞院詳為鑒核,並謹請判決系爭商標之註冊為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至感法便,無任感禱。
乙、被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1.本件原告固主張Pual Cezanne為法國國寶級藝術大師,其生平之創作及藝術品家喻戶曉,參加人未經同意即擅自以CEZANNE之名字申請註冊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與藝術大師CEZANNE(塞尚)有關,造成消費大眾對系爭商標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云云。
2.上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至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而購買之虞者,核屬同法條第7款規定之範疇。
3.查系爭註冊第606557號「CEZANN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EZANNE」僅係法國之一種姓氏,與法國藝術大師Pual Cezanne(塞尚‧保羅)之全名尚屬有別;且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EZANNE」為法國常見男子名,與男裝、女裝等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產地並無任何關連性;原告復未檢具證據理由,說明本件商標本身如何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僅以系爭商標上之外文「CEZANNE」易使人誤認其與藝術大師CEZANNE(塞尚)有關,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難執為本件有前揭條款規定適用之論據。今參加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男裝、女裝等商品,當無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及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1.原告訴稱保羅.塞尚(Paul Cezanne)乃已故法國國寶級印象派藝術大師,於國際間提及塞尚Czanne之名,均立予人即聯想到藝術大師保羅.塞尚;而據以評定之「CEZANNE」商標圖樣早在西元1989年間,即為藝術大師塞尚之曾孫菲力普.保羅.塞尚於國際間廣泛使用並積極推廣於各類商品,例如磁器、圍巾、藝術蠟燭、磁磚等商品,又與名牌廠商Christian Dior合作發行商品、於Lifestyle雜誌(按應為美國費城問訊者報「The Philadelphia Inquirer」之誤植)及知名電子商務QVC刊登廣告促銷商品,並於西元1996年起陸續於美、德、日及我國申准商標註冊。今原告取得菲力普.保羅.塞尚獨家授權,以「CEZANNE塞尚」圖樣申請商標註冊,若系爭商標未經合法授權亦可使用「CEZANNE」圖樣申請註冊,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云云。
2.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3.原告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日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⑴查系爭註冊第606557號「CEZANNE」商標,與據以評定之「CEZANNE」、「CEZANNE塞尚」、「PAUL CEZANNE P. CEZANNE FAMILY TRUST及圖」等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固均有相同外文「CEZANNE」;惟查外文「CEZANNE」係法國男子名,尚屬普通習知習見,其獨創程度並不高,況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據爭系列商標中主要廣泛表彰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及特定來源識別性者應為「PAUL CEZANNE P. CEZANNE FAMILY TRUST及圖」及其特殊之「CEZANNE」簽名式。
⑵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日前,據以評定之「CEZANNE」、「C EZANNE塞尚」及「PAUL CEZANNE P. CEZANNEFAMILY TRUST及圖」商標即已臻著名,然原告於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提證據資料中,商品使用影本多半無日期標示,亦無行銷於我國之證明;且使用態樣復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不完全相同,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日前,業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而商標註冊資料為靜態資料,與外國知名廠商合作或於報紙刊登報導等宣傳資料均為外文,並非於我國行銷、廣告之使用證據;至於在日本舉辦塞尚畫展等資料,亦與商標使用無涉,是以卷附現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日前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
⑶復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觀之,外文「CEZANNE」除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外,亦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男裝、女裝、童裝等商品,除於82年即於我國申准本件商標註冊外(92年延展註冊),並於新加坡、日本、大陸地區、香港、馬來西亞等多地獲准商標註冊,且參加人亦不斷於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廣泛行銷系爭商標商品,是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應廣為消費者所熟知。則二者長期併存於市場之情形亦足堪認定。
4.衡酌二造商標長期於市場上併存多年等因素,消費者當無對二者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使用Paul Czanne 姓名權將導致其不能行使正當權源,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云云,查前揭條款原告於評定階段並未主張,自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疇,併予指明。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為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案乃屬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而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依前項規定,如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將評定事由規定為違法者,即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至評定程序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又按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 、7款所明定;而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2款所明定。
三、經查,參加人前於81年09月24日以「CEZANN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各種男裝、女裝、童裝」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606557號商標,復於92 年07 月15日以(92)智商0090字第9250334920號函准予延展註冊。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 、7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惟商標法於92年11月28 日 修正施行,並依該法第91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09月29日中台評字第92040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等情,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評定申請書及審查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註冊第606557號「CEZANNE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EZANNE 」僅係法國之一種姓氏,與法國藝術大師Pual Cezanne(塞尚‧保羅)之全名尚屬有別;且外文「CEZANNE 」為法國常見男子名,與男裝、女裝等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產地並無任何關連性;參加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男裝、女裝等商品,應無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及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規定所謂「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情形。
㈡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使人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或服務係由著名商標權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致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日前,據以評定之「CEZANNE 」、「C EZANNE塞尚」及「PAUL CEZANNE P. CEZANNE 、FAMILY TRUST及圖」商標即已臻著名乙節;然揆諸所提證據資料中,商品使用影本多半無日期標示,亦無行銷於我國之證明,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日前,業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而商標註冊資料為靜態資料,與外國知名廠商合作或於報紙刊登報導等宣傳資料均為外文,並非於我國行銷、廣告之使用證據;從而,尚難以原告所提之資料足以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日前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然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觀之,外文 「CEZANNE」除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外,亦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男裝、女裝、童裝等商品,除於82年即於我國申准本件商標註冊外(92年延展註冊),並於新加坡、日本、大陸地區、香港、馬來西亞等多地獲准商標註冊,且參加人亦不斷於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廣泛行銷系爭商標商品,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應廣為消費者所熟知,洵堪認定。從而,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二者長期併存於市場之情形亦足堪認定。是以,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及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