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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37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本仁李玉卿黃秋鴻

原告
欣達鞋業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美商‧康威斯公司
代表人
蘿拉‧W‧凱利
訴訟代理人
林晉章

      簡印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美商‧康威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3月18日以「欣達鞋業開發公司標章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襪子、冠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美商‧康威斯公司於93年02月1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告乃於93年04月13日向被告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刪除「襪子」一項),經被告審查准予減縮。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6月13日中台異字第93012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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