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7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 被告
- 金會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 複代理人
-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2 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40080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因涉嫌叛亂,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自民國(下同)73年9 月30日起受羈押122 日,74年1 月30日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開釋,隨即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復經該處羈押12日,合計羈押134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判決無罪等情,於92年11月6 日(被告收文字號:法律服務處92年11月6 日第7236號)檢據申請補償。案經被告審查,以依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3年法字第23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於73年間向駐防之陸軍步兵117 師步兵352 旅步11營第3 連第10班海防士兵行賄,以掩護私梟在防區內走私匪貨及錄放影機之行為,其叛亂罪嫌不足,應予不起訴處分等語,是原告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部分,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款規定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至所陳經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12日部分,係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行賄罪嫌,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判決無罪;原告於無罪判決前遭羈押,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乃以93年9 月8 日(93)基修法戊字第4027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對於原告92年11月6 日申請案(被告收文字號:法律服務處92年11月6 日第7236號)應作成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於73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自73年9 月30日起受羈押122 日(自73年9 月30日起至74年1 月30日止),74年1 月30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73年度法字第231 號不起訴處分並開釋,隨即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復經該處羈押12日(自74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2 月12日止),合計羈押134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判決無罪確定。
⒉原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34 日,實為戒嚴時期軍事機關依懲治叛亂條例之內亂罪嫌不當之拘捕羈押,致原告之人身自由及權利遭受損害,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2 項及第15 條之1 規定,依法被告應予補償。被告未敘明理由,徒以不符合該條例之規定不予補償等語,駁回原告之聲請,顯於法未合。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因涉嫌叛亂,自73年9 月30日起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原告叛亂罪嫌不足,應予不起訴處分,乃於74年1 月30日就原告向駐防士兵行賄,以掩護私梟在防區內走私匪貨及錄放影機,涉嫌觸犯行賄罪部分,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嗣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參與行賄,判決原告無罪,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撿察官73年度法字第2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自73年9 月30日起至74年1 月30日止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及自74年1 月30日起至74年2 月12日止經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稱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妥,原處分應予維持。
⒉原告以懲治叛亂條例遭羈押1 個月之期間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款規定之範疇:
⑴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僅限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相較,可知懲治叛亂條例並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條例之範圍,原告應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⑵再參酌陳志龍教授所著之白色恐怖補償修法方向一文,刊登於法學叢刊第184期第50、51頁對於當時依據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作之叛亂清查及一清專案,是否屬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規定有重要之見解,茲摘錄如下:
①經查,在當時係依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立法審判案件劃分案件劃分辦法第2條規定,是會先作叛亂審查。
②另外於44年10月24日台四四法字第6183號令所發布的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中規定,如果涉及到軍火走私、持有槍械、煙毒、流氓的案件,則由調查局等治安機關先進行清查,首先要瞭解與對岸(中共)有無關聯,亦即是調查有無涉嫌叛亂,而在查證後,若該案件與叛亂無涉,則會作成不起訴處分, 由普通法院審理,此為當時必經之案件流程。既然,係屬於必經之案件流程,則並不是偵查的方向,而是當時時代所採取的特殊審查過濾機制。
③在一清專案中,不少是以涉嫌叛亂作為限制人身自由的條件,而當時所謂「調查叛亂」,並非偵查的重點,當時的治安機關係以調查叛亂來為移送流氓感訓的開端,其目的僅是為了要取得限制人身自由的羈押理由而已,在一清專案中案件調查情形,均係於叛亂清查後,在同一天分別由警備總部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由警察機關作成移送感訓的裁決,既然如此,關於擾亂治安的判亂,核其性質與政治叛亂案件(內亂、外患、匪諜案件)之性質仍有所不同。
④所謂叛亂罪,並非定然等同於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條例之罪。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的成立要件,則僅侷限於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罪,因而若非屬於所列舉罪名,而係擾亂治安、擾亂金融的情形,則按照該款法律之明文,應非屬於受補償之前提要件;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係針對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政治叛亂案件予以補償,此與對流氓之掃黑、一清專案等治安事件,在性質上是有差別的。
⑶綜上所述,原告因涉嫌行賄走私罪嫌,遭以叛亂案件之清查調查方式羈押日期,依前開見解,非屬被告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條例之範疇,原告應依據冤獄賠償法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73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自73年9 月30日起受羈押122 日(自73年9 月30日起至74年1 月30日止),74年1 月30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73年度法字第231號不起訴處分並開釋,隨即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復經該處羈押12日(自74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2 月12日止),合計羈押134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34 日,實為戒嚴時期軍事機關依懲治叛亂條例之內亂罪嫌不當之拘捕羈押,致原告之人身自由及權利遭受損害,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規定,依法被告應予補償。被告未敘明理由,徒以不符合該條例之規定不予補償等語,駁回原告之聲請,顯於法未合。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3年9 月30日起至74年1 月30日止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及自74年1 月30日起至74年2 月12日止經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稱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妥,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 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 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四、原告於92年11月6 日(被告收文字號:法律服務處92年11月6 日第7236號)檢據申請補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撿察官73年度法字第2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影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原告之切結書、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符合請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五、經查:
㈠原告因涉嫌叛亂,自73年9 月30日起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原告叛亂罪嫌不足,應予不起訴處分,乃於74年1 月30日就原告向駐防士兵行賄,以掩護私梟在防區內走私匪貨及錄放影機,涉嫌觸犯行賄罪部分,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嗣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參與行賄,判決原告無罪。以上事實,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撿察官73年度法字第2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職是,關於原告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部分,參以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3年法字第23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於73年間向駐防之陸軍步兵117 師步兵352 旅步11營第3 連第10班海防士兵行賄,以掩護私梟在防區內走私匪貨及錄放影機之行為,其叛亂罪嫌不足,應予不起訴處分等語,可知原告非屬涉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經不起訴處分之情形;關於原告主張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12日部分,係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行賄罪嫌,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判決無罪,原告於無罪判決前遭羈押,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原告並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稱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
㈡觀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僅限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相較,可知懲治叛亂條例並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條例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部分,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款規定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原告所陳經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12日部分,係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行賄罪嫌,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判決無罪;原告於無罪判決前遭羈押,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否准原告申請補償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