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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6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許瑞助

原告
萬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儀(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313018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313018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於93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計其2個月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93年12月11日起算,迄至94年2月14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2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67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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