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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520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陳國成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迪業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迪業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1年8 月21日以「古川FVC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機械用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聯合商標。嗣迪業實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中台異字第92089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迪業實業有限公司不服,訴經訴願決定機關以經訴字第0930621428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本件經被告重為審查,因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將聯合商標視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又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於95年1 月26日以中台異字第93063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迪業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迪業實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