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2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複代理人
- 己○○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丁○○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壬○○
庚○○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施工處退休人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銓敘部民國(下同)88年5 月21日88台特二字第1765186 號函核定自88年7 月1 日生效,並依其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30年及4 年之標準,分別核給月退休金90% 及8%在案;該核定函備註3 載以,謝員核定給與之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亦據於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信義分行儲存優惠存款;其優惠存款之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284,600 元。因原告陸續提領質借金額達1,155,892 元,於94年3 月31日又提領質借後之剩餘款,被告臺銀爰辦理存款中途解約,並註銷其優惠存款之帳戶及存摺。
㈡原告於94年4 月11日致「陳情函」予考試院院長,請求恢復優惠存款利益,並主張應將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存款辦法)第8 條規定刪除。案經考試院於94年4 月22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940003168號書函轉被告銓敘部,被告銓敘部於94年5 月2 日以部退2 字第0942497560號函向被告台銀查詢,被告台銀於94年5 月25日以銀營2 乙字第09400114981 號函復,被告銓敘部乃於94年6 月8 日以部退2 字第0942510506號書函復以:「台端質借金額已超過優惠存款辦法第6 條有關優惠存款之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9 成之規定,自應辦理解約,且不得再行存入;至於原告建議刪除優惠存款辦法第8 條有關存款中途解約不得再行存入之規定一節,基於照顧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生活,避免其任意質借退休金作其他用途而導致損失,反造成生活困難之考量,尚難照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依88年5 月17日0000000000退休證書上公保養老給付之條件辦理優惠存款。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未經提起復審,逕行起訴,是否合法?
2.依法被告是否應同意原告依退休證書上公保養老給付之條件辦理優惠存款?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基本上銀行除非存戶要求才可註銷存戶之存摺,而被告臺銀卻主動註銷原告存摺,對退休人員造成嚴重傷害,尚不合於法理情。
2.經原告向考試院陳情轉被告銓敘部,請刪除退休優惠存款辦法第8 條規定:「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未獲同意。而該辦法第7 條已刪除,由優惠存款辦法可知該條例已傷害原告權益,應予刪除,以維護退休人員權益。
3.原告領回優惠存款時,業已聲明不解約,只是暫時領回,未來還要再存入,而被告臺銀行員一再刁難,稱不辦不簽字即不給錢,延誤多時至午後6 時,顯非原告個人願意解約,而係被告臺銀信義分行行員自行註銷。又一般存摺即使領完亦可保留完整原存摺備用,而退休人員優惠存款比一般存款還不如,請求公裁,恢復存款權益。
4.又被告謂原告未經訴願程序,惟原告確有向考試院陳情過。
㈡被告臺銀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4年3 月31日親臨被告臺銀櫃檯要求提取全額優惠存款,被告臺銀經辦人員隨即敘明按被告銓敘部發布之優惠存款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申請質借,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9 成」、第8 條規定:「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並明確表明被告臺銀僅為依法行政之執行機關,而非主管機關。
2.被告臺銀於該日(94年3 月31日)雖一再建請原告提領其優惠存款金額之9 成範圍內,以保留續存優惠存款之權利。惟原告仍堅持全額提領。為此,被告臺銀為求慎重起見,明示被告銓敘部上開規定,並請原告研究清楚後於列有上開法規之文件空白處簽名,以示知悉。被告臺銀隨即依原告之請求採中途解約其優惠存款並全額領出。
3.綜上所述,被告臺銀於當時已明確告知原告中途解約優惠存款即不得再享有續存優惠存款之權利及明示相關規定。且被告臺銀僅是辦理優惠存款之執行機關非主管機關。因此對於原告當日要求全額提領優惠存款處理過程係依法辦理,應無不當之處。
4.優惠存款帳戶,必須有被告銓敘部的核定函及退休金的支票,填好印鑑卡後,退休人員才可開立帳戶。原告與被告臺銀之間並無開戶約定書,而是以印鑑卡背面記載的事項、存摺內頁第1 面所載事項(也就是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作為契約的內容。
5.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與優惠儲蓄存款帳戶被告臺銀稱之為綜合存款,優惠存款是定期的,以前是開存單,後來是利息直接轉到活期存款的帳戶,同一本存摺有2 種性質、2 個功用。由於原告的優惠存款帳戶幾乎已經透支,關於活儲部分也已經返還原告,所以原告整個帳戶都已經取消。
㈢被告銓敘部主張之理由:
1.原告未依規定提起復審,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顯非適法:
⑴查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查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復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準此,公務人員對於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是以,公務人員所提起之復審,與一般人民所提訴願,二者皆係對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所為之行政救濟程序,性質實屬一致。
⑵另查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按:公務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應僅限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如未合上開程序規定或不備起訴要件而提起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本案原告既未依規定提起復審,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2.原告對於現行法令規定如有意見,應循請願或陳情方式辦理,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查請願法第2 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復查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準此,原告對於優惠存款辦法第8 條內容如有任何建議,自應依法提出請願或以陳情方式辦理,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3.有關原告主張其優惠存款解約後,應得再行存入並恢復辦理優惠儲存一節:
⑴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5 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又優惠存款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其質借條件如左:……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9 成。」第8 條規定:「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準此,退休公務人員質借之公保養老給付及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金額如超過優惠存款本金之9 成,即應依規定辦理存款解約,且一經解約後,即不得再行恢復辦理優惠儲存。
⑵本案原告辦理優惠儲存之情形及被告臺銀註銷其優惠存款存摺之原因等,依被告臺銀94年5 月25日銀營二乙字第09400114981 號函查證結果,原告原於被告臺銀信義分行儲存優惠存款本金為1,284,600 元,至94年3 月31日結清前,已陸續提領質借金額達1,155,892 元,同日下午原告又前往該分行欲領取質借後之剩餘款,該分行人員隨即告知其優惠存款辦法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並出示相關規定供閱,原告當時親自簽名表示知悉(被告臺銀並檢附原告親簽文件影本佐證),然仍執意辦理提領解約,將全部款項提出。茲因原告質借金額已超過優惠存款辦法第6 條有關優惠存款之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9 成之規定,加以被告臺銀已事先出示相關規定供閱,亦經原告同意辦理提領解約,是以,原告原儲存之優惠存款經解約後,依規定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惠儲存。
4.至於原告主張應刪除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規定一節:查優惠存款制度,係為調節早期軍公教人員退休所得偏低,為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需求所為之補貼措施,爰於公務人員退休時,對於其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以享有優惠存款利息;又為避免退休人員遭逢經濟上突發狀況,爰訂定優惠存款辦法第6 條質借之相關規定,以備不時之需。惟政府並不鼓勵退休人員利用退休金借款作其他用途,如因此而導致損失,反造成退休人員生活上之困難,是以,優惠存款辦法第8 條有關存款中途解約,不得再行存入之規定,係為保障退休公務人員退休後基本生活之維持,基於政策考量上之必要性,自不宜任意刪除。
5.綜上所述,本訴訟案係程序上不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原告之訴,建請駁回。
6.本件原來的優惠存款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銓敘部,優惠存款的法制事項主管是銓敘部,依照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規定,被告銓敘部委託被告臺銀承辦,這是臺銀政策上的任務。所以契約是由被告臺銀與當事人簽訂,但還是要依照被告銓敘部的核定,被告臺銀只是承辦機關。
7.優惠存款利息百分之18的優惠存款利率,目前由被告銓敘部負擔百分之13點多,被告臺銀也要負擔一部分。行政院之前有一份函文,核定的利率約百分之6 點多,與實際利率之間的差額由被告臺銀與各級政府負擔各半,超過百分之6 點多的部分由各級政府負擔,被告臺銀與各級政府結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臺銀之代表人已由李勝彥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銓敘部抗辯以原告未經提起復審,逕行起訴,於法不合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第8 條、第106 條及其他相關規定綜合觀察,並非各種類之行政訴訟均以訴願(或復審)前置程序為合法要件,查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依其性質,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即非以訴願(或復審)前置程序為要件,其未經復審,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指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3 月31日領回優惠存款,係因個人理財急用,詎遭被告台銀片面解約,取消優惠存款之帳戶及存摺,原告陳請刪除優惠存款辦法第8 條之不合理規定,亦未獲被告銓敘部處理,權益嚴重受損,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銓敘部及台銀均答辯以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5 點、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6 條及第8 條之規定,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9 成,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本件被告上開規定處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依法被告是否應同意原告依退休證書上公保養老給付之條件辦理優惠存款?
四、經查:
㈠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 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4 點規定:「(第1 項)退休公務人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銓敘部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開立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第2 項)前項支票一經兌現,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第5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是可知關於退休公務人員以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至台銀辦理優惠存款,領取優惠存款之利息給付,悉依銓敘部所發布之上開行政規則及所準用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為依據。
㈡次按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即本件所稱優惠存款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其質借條件如左:……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9 成。」第8 條規定:「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依前段所述,關於優惠存款之法律關係,並沒有法位階高於上開優惠存款要點及優惠存款辦法之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來規範,是此一規定不致有侵害退休公務人員基本權利或法令上賦予之權利之可言,且核此一規定,與優惠存款制度之設計及運作,並無扞格之處,是原告主張此一規定應予刪除,尚非可採。
㈢查本件原告原於被告台銀信義分行儲存優惠存款,此有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印鑑卡及存摺首頁之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在本院卷頁55以下可稽,依該綜合服務辦法第4 條㈤亦明白約定:「優惠儲蓄存款如辦理中途解約,不得再享有優惠利率存款權利,中途解約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亦先指明。
㈣查原告原於被告台銀信義分行儲存優惠存款本金為1,284,600 元,至94年3 月31日結清前,已陸續提領質借金額達1,155,892 元,同日下午原告又前往該分行欲領取質借後之剩餘款,該分行人員隨即告知其優惠存款辦法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並出示相關規定供閱,原告當時親自簽名表示知悉,然仍執意辦理提領解約,將全部款項提出,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存單存款中途解約登錄單在本院卷頁24以下,且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等以原告質借金額已超過上開優惠存款辦法第6 條有關優惠存款之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9 成之規定,加以係徵得原告同意辦理中途解約,且原告完全知悉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之不利後果,是被告等拒絕同意原告依退休證書上公保養老給付之條件辦理優惠存款,於法自無不合。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訴請被告等應同意原告依退休證書上公保養老給付之條件再度辦理優惠存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