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520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明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迪業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迪業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1年8 月21日以「古川FVC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機械用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聯合商標。嗣迪業實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中台異字第92089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迪業實業有限公司不服,訴經訴願決定機關以經訴字第0930621428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本件經被告重為審查,因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將聯合商標視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又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於95年1 月26日以中台異字第93063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迪業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迪業實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