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314號
- 原告
- 萬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儀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422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1年7月至91年8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虛設行號米可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及雅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8紙,金額計4,194,5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209,725元外;以有進貨事實,按其所漏稅額209,725元,處5倍罰鍰1,048,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惟查,被告95年6月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794號復查決定,於95年6月9日送達原告,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設址臺北市,不需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5年6月10日起算,至95年7月9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即同年月10日代之。惟原告遲至95年7月31日始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等情,有被告提出「被告機關」蓋有收發章之訴願書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故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