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07號
- 原告
- 歷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葉芳琳(會計師)住臺北市○○○路○ 段160 號6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4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00000977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1,214,091 元 ,嗣於87年12月10日補報佣金支出870,605 元,更正後列報佣金支出為12,084,696元。被告初查以原告83年度即與菲律賓商出口往來,卻於84年2 月11日始與居間介紹人MS.MARIA TERESA D. HONG簽訂佣金合約;又匯付國外個人佣金之受款人住址與進口商相同,雖原告於88年1 月21日補附進口商出具之證明,惟簽發日期係88年1 月21日,無法證明佣金收受者非進口商或其員工,乃全數剔除佣金支出,核定原告本期佣金支出為0 元,並以原告漏報銷貨收入870,605 元,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罰鍰計217,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89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4349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判字第971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漏報所得之處罰,應依所得之計算公式計算出所得之變動,即以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基礎。
⒉原告補報之情形係銷貨收入、佣金支出各增加870,605 元,對於所得額之本體而言,不增亦不減,自無短漏報所得額,故亦無處漏稅罰可言;至於調查前其後申請補報,於本項已非爭執之所在。被告只認更正收入而不計更正支出,乃偏見之詞,硬指原告漏報所得應予補稅送罰,自非法所許。
㈡被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銷貨收入315,867,653 元,被告於87年10月31日傳真通知原告於87年11月11日(嗣被告依申請同意延至87年12月10日)提示帳冊簿據供核,原告於87年12月10日申請更正結算申報損益表,分別增列銷貨收入及佣金支出各870,605 元,經查佣金支出部分,認其不具正當理由,未予認列,乃核定銷貨收入316,738,258 元,佣金支出0 元,核定調增課稅所得額870,605 元。系爭銷貨收入870,605 元,係被告87年10月31日通知調查後,原告始於87年12月10日申請更正補報,自屬漏報收入(所得),有原告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87年10月31日通知函及更正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證,違章事證明確。是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17,651 元(漏報所得額870,605 元×25% )處1 倍罰鍰217,0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主張已告知營業收入及佣金支出各少計870,605 元,實未減列課稅所得額,何有漏稅情形乙節,經查,原告於被告調查後始更正補報銷貨收入及佣金支出各870,605元,補報之銷貨收入870,605 元自屬漏報收入,如前所述,佣金支出部分,因不具正當理由,未准認列,案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在案,是原告確有漏報銷貨收入,並有實質漏報課稅所得額870,605 元,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補報之情形係銷貨收入、佣金支出各增加870,605 元,對於所得額之本體而言,不增亦不減,自無短漏報所得額,故亦無處漏稅罰可言;被告只認更正收入而不計更正支出,乃偏見之詞,硬指原告漏報所得應予補稅送罰,自非法所許。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調查後始更正補報銷貨收入及佣金支出各870,605 元,補報之銷貨收入870,605 元自屬漏報收入,佣金支出部分,因不具正當理由,未准認列,案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在案,是原告確有漏報銷貨收入,並有實質漏報課稅所得額870,605 元,原告主張,核不足採,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原處分作成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即86 年8月16日修正發布者):「稅目: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法條次: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違章情形:…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 萬元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
五、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11,214,091元,嗣於87年12月10日補報佣金支出870,605 元,更正後列報佣金支出為12,084,696元。被告初查以原告83年度即與菲律賓商出口往來,卻於84年2 月11日始與居間介紹人MS.MARIA TERESA D. HONG 簽訂佣金合約;又匯付國外個人佣金之受款人住址與進口商相同,雖原告於88年1 月21日補附進口商出具之證明,惟簽發日期係88年1 月21日,無法證明佣金收受者非進口商或其員工,乃全數剔除佣金支出,核定原告本期佣金支出為0 元,並以原告漏報銷貨收入870,605 元,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罰鍰計217,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判字第97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86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格式31)、87年12月10日申請書暨更正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格式31)、被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稅額繳款書、被告第5Z0000000000號處分書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71 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定漏報所得額之情事?
七、經查:
㈠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銷貨收入315,867,653 元,被告於87年10月31日傳真通知原告提示帳冊簿據供核,原告於87年12月10日申請更正結算申報損益表,分別增列銷貨收入及佣金支出各870,605 元,有被告通知函附原處分卷可稽。關於佣金支出部分,被告認其不具正當理由,未予認列,乃核定銷貨收入316,738,258 元,佣金支出0 元,核定調增課稅所得額870,605 元。系爭銷貨收入870, 605元,係被告87年10月31日通知調查後,原告始於87年12月10日申請更正補報,自屬漏報收入(所得),有原告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87年10月31日通知函及更正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原處分卷可憑,足認原告漏報所得額(系爭銷貨收入870,605元)違章事證明確。
㈡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及參審原處分作成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217,651 元(漏報所得額870,605 元×25% )處1 倍罰鍰217,0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已告知營業收入及佣金支出各少計870,605 元,對於所得額不增亦不減,自無短漏報所得額,故亦無處漏稅罰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調查後始更正補報銷貨收入及佣金支出各870,605 元,補報之銷貨收入870,605 元自屬漏報收入,如前所述,佣金支出部分,因不具正當理由,未准認列,此部分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確有漏報銷貨收入,並有實質漏報課稅所得額870,605 元。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核處罰鍰金額217,6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