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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40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王立杰周玫芳劉錫賢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6 日96公審決字第01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雲林縣政府視導,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81年8月31日81臺華特四字第0753748 號函核定一次退休金61個基數,自81年9 月16日退休生效,並以該次退休所核給之一次退休金及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427,700 元,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優惠存款(活儲帳號:000000000000)。嗣因原告另有用途,乃於83年9 月16日將其優惠存款帳戶結清銷戶,並當場簽寫「自願放棄優惠存款」等字,表明解約之意,惟迄至95年9 月25日,原告復提出申請書,請求回復辦理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經雲林縣政府以95年10月5 日府人給字第0950100825號函詢被告是否可回復原告之優惠存款權利,被告以95年11月9 日部退二字第0952711434號函副知原告略以:「…本案陳先生辦理優惠存款情形,前經貴府函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95年8月24日斗六營字第09500047791 號函查復略以:陳先生之優惠存款係於83年9 月16日結清銷戶,並由其本人簽名自願放棄優惠存款。是依上開規定,陳先生自不得再行要求恢復辦理優惠存款。…」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其退休時行政單位未書面告知,故不知結清銷戶將影響權益云云,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從95年9 月25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儲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任雲林縣政府視導兼代總動員秘書一年多,突空降沒有退伍之軍人佔補,個人失去希望,嗣後又得知大陸97歲高齡母親生活悽慘,家人生病又需支付房貸,經濟受到重大壓力,故決心申請提早一次退休獲准後回大陸探親,侍奉母親,俟母親壽終後才回到臺灣扶持家人,改善生活,因此申請維護自己應享有之合法權益。

⒉公務人員合法退休,主管單位尚未妥善規劃頒發退休權益之保障事項,本案法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為保障退休後生活係政府德政,在臺灣銀行設立專戶,根據退休金總額計算執行優惠利率給權益人。執行單位若有阻擋權益人享受權利,涉有違法責任,優惠存款既屬公務員退休後個人權利,當有自由表達、放棄或不放棄選擇之意願,相反執行單位涉及妨害公務及侵占他人權利之嫌。

⒊公務員合法退休後為保障生活享有優惠存款法定權益,未與任何機關單位訂立契約,被告所稱之中途解約並不存在,因個人未簽訂任何合約。又公務人員退休後優惠存款總額設立專戶屬永續性,辦理存款只能借用,帳號不得任意廢除,借用款項與優惠存款兩項不相干,故不得任意剝奪原告應得之權益。查原告當時回大陸探親長期侍奉年邁母親,長期不在臺灣,因時空關係短期放棄並不等於廢除,此純屬個人行為,與法定無關,因此請求恢復繼續享有優惠存款合法權利。

⒋關於復審決定書談及中央法規規定,該辦法經下達各機關即生效部分,此乃屬於個人權益,仍需加頒個人以落實原告之權益,綜上所述,原處分似有卸責並損及他人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同法第8 條規定:「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復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5 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準此,退休公務人員如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並經其至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各地分公司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存款未到期前,均不得提取,但得中途解約,惟存款中途解約後,即不得再行存入。

⒉本案原告辦理優惠存款情形,前經雲林縣政府函准臺灣銀行斗六分行95年8 月24日斗六營字第09500047791 號函查復以:「原告之優惠存款於83年9 月16日結清銷戶,且係原告本人簽名自願放棄優惠存款之權利,依據退伍退休(職)金優惠儲蓄存款第4 項第1 款之中途解約規定,該行於銷戶時,即向原告闡明『存款經解約後再存入時,即按一般存款辦理,不再予以優惠』之規定。」準此,原告之優惠存款既於83年9 月16日結清銷戶,且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於銷戶時亦向原告闡明「存款經解約後再存入時,即按一般存款辦理,不再予以優惠」之規定,並附有原告於臺銀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上親筆簽名「自願放棄優惠存款」字樣影本。是被告95年11月9 日部退二字第0952711434號書函,依前開規定否准原告再行恢復辦理優惠存款之業務,於法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違誤。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本案原告以其原任雲林縣政府視導,前經被告核准辦理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嗣因原告另有用途,乃將其優惠存款帳戶結清銷戶,復於95年9 月25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回復辦理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惟遭被告以其已結清並自願放棄優惠存款,不得再行要求回復為由否准等情,經核屬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所產生之公法上爭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可依循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公務人員合法退休,主管單位尚未妥善規劃頒發退休權益之保障事項,本案法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為保障退休後生活係政府德政,在臺灣銀行設立專戶,根據退休金總額計算執行優惠利率給權益人。優惠存款既屬公務員退休後個人權利,當有自由表達、放棄或不放棄選擇之意願,相反執行單位涉及妨害公務及侵占他人權利之嫌。公務員合法退休後為保障生活享有優惠存款法定權益,未與任何機關單位訂立契約,被告所稱之中途解約並不存在。又公務人員退休後優惠存款總額設立專戶屬永續性,辦理存款只能借用,帳號不得任意廢除,借用款項與優惠存款兩項不相干,故不得任意剝奪原告應得之權益。原告當時回大陸探親長期侍奉年邁母親,長期不在臺灣,因時空關係短期放棄並不等於廢除,此純屬個人行為,與法定無關,因此請求恢復繼續享有優惠存款合法權利。關於復審決定書談及中央法規規定,該辦法經下達各機關即生效部分,此乃屬於個人權益,仍需加頒個人以落實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案原告辦理優惠存款情形,前經雲林縣政府函准臺灣銀行斗六分行95年8 月24日斗六營字第09500047791號函查復以:「原告之優惠存款於83年9 月16日結清銷戶,且係原告本人簽名自願放棄優惠存款之權利,依據退伍退休(職)金優惠儲蓄存款第4 項第1 款之中途解約規定,該行於銷戶時,即向原告闡明『存款經解約後再存入時,即按一般存款辦理,不再予以優惠』之規定。」準此,原告之優惠存款既於83年9 月16日結清銷戶,且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於銷戶時亦向原告闡明「存款經解約後再存入時,即按一般存款辦理,不再予以優惠」之規定,原告並於臺銀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上親筆簽寫「自願放棄優惠存款」字樣。是被告95年11月9 日部退二字第0952711434號書函,依前開規定否准原告再行恢復辦理優惠存款之業務,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被告81年8 月31日81臺華特四字第0753748 號函、雲林縣政府95年11月23日府人給字第0950124664號函、95年10月5 日府人給字第0950100825號函、95年9 月22日府人給字第0950096722號函、81年8 月4 日81府人三字第85284 號函、81年8 月19日81府人三字第9143 6號函、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95年8 月24日斗六營字第09500047791 號函、96年11月5 日斗六營字第09600061561 號函及附件(綜合存款定儲存開戶收入傳票、雲林縣縣庫支票、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書)、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及取款憑條、被告81年8 月31日81臺華特四字第0753748 號函、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事實、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臨時人員服務證明書、雲林縣職員名冊、雲林縣政府職員申請退休月份領受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證明書、公務人員退休證、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存根、雲林縣戶籍登記簿、被告80年6 月28日80臺華登三字第0582686 號函、原告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查證資料表、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雲林縣政府通知書、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復審送核書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送審書、公務人員履歷表、原告96年10月25日申覆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有無解約之本意?原告可否再行回復辦理優惠存款?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 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5 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第8 條規定:「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 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 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優惠存款要點後開辦。準此,行政機關於辦理優惠存款之有關業務時,自可適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係雲林縣政府視導,前經被告以81年8 月31日81臺華特四字第0753748 號函核定一次退休金61個基數,自81年9 月16日退休生效,並以該次退休所核給之一次退休金及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合計2,427,700 元,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優惠存款,嗣因原告另有用途,乃於83年9 月16日將其優惠存款帳戶結清銷戶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雖原告主張伊僅是暫時放棄,並非解約之意云云。但查,原告之優惠存款係於83年9 月16日結清銷戶,經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承辦人員告知「存款經解約後再存入時,即按一般存款辦理,不再予以優惠」等規定後,原告本人仍在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上簽名表明「自願放棄優惠存款」等情,分別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95年8 月24日斗六營字第09500047791 號函、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及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原告既因需錢孔急,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行員告知相關規定後,仍執意結清銷戶,表明自願放棄優惠存款權利,將優惠存款提領一空,自有解約之意甚明。職是,原告訴稱並無解約之意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告依據上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8 條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回復辦理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申請,即無不合。

(三)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中途解約後,即不得再行存入,為上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8 條所明定,原告既係雲林縣政府視導(為八職等之薦任官)退休,且受有高等教育(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為大專畢業),自當知之甚稔。退萬步而言,縱然上開行員未告知相關規定,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其上開優惠存款之權利尚可保留。至於原告訴稱「本件復審決定書談及中央法規規定,該辦法經下達各機關即生效部分,此乃屬於個人權益,仍需加頒個人以落實原告之權益。」一節,法無明文,自屬無據。再者,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固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所為之福利措施,但此項權利並非不可放棄。因此,原告訴稱「公務人員退休後優惠存款總額設立專戶屬永續性,辦理存款只能借用,帳號不得任意廢除,借用款項與優惠存款兩項不相干,故不得任意剝奪原告應得之權益。」云云,亦有誤解,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優惠存款業經中途解約,乃否准原告回復辦理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34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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