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933號
- 原告
- 萬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儀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500548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甚明。又「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9年判字第1 號判例可參。再「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89年9 月至91年4 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久京國際有限公司、勳達國際有限公司及觀念維新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00000000元,營業稅額6732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73250元,並按所漏稅額673250元處5 倍罰鍰0000 000元,原告不服,主張確實向上開公司進貨云云,申請復查。但查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之限繳日期為94年4 月30日,已於同年3 月11日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4年5 月1 日起算,又原告之事務所及代表人之住所均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同年5 月30日,詎原告遲至94年6月14日始提出,此有復查申請書在卷足稽,被告已逾法定申請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原處分已告確定,申請復查並不合法,其進而提起訴願自亦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復查逾期,復查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