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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105號

私立學校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姜素娥陳心弘曹瑞卿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再審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判字第19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2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判決)。有關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即應專屬原為確定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0010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私立學校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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