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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2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鴻斌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110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269,843 元(下稱系爭所得),案經被告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7,857,074 元,除補徵綜合所得稅額602,801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46,007 元處以0.2 倍之罰鍰89,200元(計至百元止,下稱系爭罰鍰)。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綜合所得稅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89,2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原告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1,269,843元,惟漏報之原因,乃係原告並未收到扣繳憑單,始疏忽漏報。雖經被告機關所屬桃園分局查獲,惟原告隨即繳納9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602,801元,被告機關仍針對漏報所得處以罰鍰89,200元,原告雖申請複查,但遭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8243號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96年3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110350號決定駁回。原告實屬不服。

⒉且依96年4月27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修正理由第4點可知,「納稅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近年來繼續推動下,納稅義務人普遍已有期待渠等依規定向稽徵機關查詢而取得之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等所得資料應屬完整,並據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倘係因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等由,造成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不完整,從而納稅義務人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似不宜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原告雖非使用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惟原告未收到扣繳憑單仍係扣繳義務人之過失所致,原告因此漏未申報,實屬可憫之情;且原告於收到被告機關的補稅通知後,隨即補繳稅額602,801元,顯見原告並無故意漏稅之意圖,被告據以對原告科處罰鍰,亦屬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綜合所得稅罰鍰部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93年度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1,269,843元,原查按所漏稅額446,007元處0.2倍罰鍰89,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主張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所得,係未收到扣繳憑單,又依96年4月27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修正理由4:「納稅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近年來賡續推動下,納稅義務人普遍已有期待渠等依規定向稽徵機關查詢而取得之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等所得資料應屬完整,並據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倘係因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等由,造成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不完整,從而納稅義務人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似不宜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雖非使用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惟其未收到扣繳憑單仍係扣繳義務人之過失所致,原告收到補稅通知後,立即繳清稅款,顯見其並無故意漏稅,處以罰鍰係屬不合云云。

⒊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又原告未收到扣繳憑單應向扣繳單位要求補發,自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依首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⒋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二)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前項第一款規定自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為96年4月27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所規定。本件係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且漏報情形有別,漏報系爭所得自無免予處罰之適用,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嗣於96年8 月10日由陳文宗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系爭所得,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7,857,074元,除補徵綜合所得稅額602,801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46,007 元處以0.2 倍之系爭罰鍰。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已繳納9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602,801 元,惟漏報系爭所得而處以罰鍰部分,係未收到扣繳憑單等語之事實,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通知書、原告漏稅繳款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89,200元,是否適法?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漏報系爭所得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業已補繳系爭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額602,801 元,係因未收到扣繳憑單,主張並無故意漏稅之行為,被告對之科罰,容有未合等語。

㈡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不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所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裁字第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惟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原告對申報內容並應盡審查核對之責,有所得即應申報,乃所得稅之基本精神,並為普遍之認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既取得系爭所得,本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若有疑義,本其誠實申報之義務,亦可向被告或相關單位查詢,並向扣繳單位要求補發,以免受罰,自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罰。其不為此圖,置取得上開高額系爭所得後,自認未收到扣繳憑即未予依規定申報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申報之責任,致漏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而應受罰。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原告主張免罰之理由均非法定免罰之事由,自屬無足憑採,從而被告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所得,案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7,857,074 元,除補徵綜合所得稅額602,801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46,007 元處以0.2 倍之罰鍰89,2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六審判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42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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