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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51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楊莉莉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如瑩律師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96公審決字第02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下稱榮管處)技師,經被告以民國(下同)89年6 月29日89退三字第1881617 號函核定,自89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兼領1/2 一次退休金與1/2 月退休金,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㈣載明略以,原告核定給與之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暨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嗣被告依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總金額時,始發現原告誤將其所領取之公保殘廢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773,600 元,併同辦理優惠存款,遂以95年8 月22日部退二字第0952635859號函知原告,優惠存款續存時,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總金額為2,842,625 元,至有關公保殘廢給付部分,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請榮管處逕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下稱臺銀宜蘭分行)覈實追繳原告該筆公保殘廢給付金額自其辦理優惠存款之日迄今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保殘廢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因88年11月26日成殘領取之公保殘廢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一次退休金優存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將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事宜委託臺灣銀行查驗辦理,臺灣銀行就辦理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之查驗辦理即具行政處分之效力。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限於該行政處分違背土地管轄或限於重大明顯之瑕疵方得解為無效,而原告依公保處之通知,向臺銀宜蘭分行申請殘廢給付優惠存款,經查驗辦理後,即按月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在案,被告及其受託機關辦理優惠存款之核定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欠缺事務權限」之要件無涉,當屬有效之行政處分。

⒉原告係信賴被告所指定之承保機關即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寄發之殘廢給付通知書,前往臺銀宜蘭分行辦理優惠存款事宜,經查驗核定後,自89年8 月1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公保殘廢給付優惠存款利息11,604元,其後每隔2 年並通知原告續辦優惠存款手續,業經核定續辦3 次在案。臺灣銀行既按月支付原告公保殘廢給付優惠存款之利息達6 年之久,且每2 年通知原告續辦,顯證原告公保殘廢給付之優惠存款業經被告與其受託機關間之查驗核可,至其認可內容、形式或行政作業流程等,純屬被告與其受託機關間行政內部分工事項,且臺灣銀行於被告發函追繳原告公保殘廢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後,仍於95年6 月19日及7 月19日繼續給付公保殘廢給付優惠存款之利息,益證並非單純誤辦。被告及其受託機關於6 年間3次通知原告前往查驗辦理並按月給付利息之事實,已足認被告對本件公保殘廢給付優惠存款具核可之意思,對外並已形成令原告信賴之行政行為,且原告未以不正方法使被告之受託機關作成原核定,亦未明知該核定係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第119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又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請求原告返還受領之給付,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係以行政處分經合法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或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為要件,查本件公保殘廢給付優惠存款之查驗核定既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自不得任意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要件。

⒊被告85年1 月24日(85)臺中特一字第1239226 號函僅係被告內部之行政釋示,並不對外發生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效力,自不得憑該解釋為據撤銷原核定,且臺銀宜蘭分行於通知原告追溯取消優惠存款後,仍於同年6 月19日及7 月19日繼續按月給付公保殘廢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可證被告上開函釋確不對外有拘束。又行政機關不察被告上開函釋而為核定,亦為行政機關之誤,自不可將其過失之責轉嫁人民承擔;原告自89年8 月起迄95年7 月間按月領取公保殘廢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既係經被告及其受託辦理機關每2 年查驗核定,亦不可僅以對外不具法律效力之行政函釋溯及追回,是原處分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⒋依被告85年1 月24日(85)臺中特一字第1239226 號函可知,被告、公保處及臺灣銀行應於85年間即知悉公保殘廢給付已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迄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定2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及其受託辦理機關自不得撤銷本件殘廢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查驗核定。被告訴稱其據新增訂法規核算優惠存款數額後方知本件誤辦之事實云云,然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係於95年1 月17日始增訂,依法爰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是被告藉此推託其不知情乙節,純屬臨訟杜撰,究難憑採。又臺灣銀行每2 年即通知原告前往續辦優惠存款契約,原告前往申辦亦均經機關內部查驗核定,其法律關係類似民法上之繼續性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則被告縱有終止該契約之理由,其效力亦僅得向後發生,自不得溯及追回原告從89年8 月起迄95年7 月間按月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始符契約效力及法秩序之安定。

⒌原告於89年尚未屆退休年齡,因慮及有公保殘廢給付之優存利息得作為每月生活開銷費,遂提早於89年7 月16日辦理退休,被告如溯及追回原告自89年8 月起按月領取之殘廢給付優惠利息,將使原告喪失此預期利益。次查因公保處之通知書告知原告殘廢給付可辦理優惠存款,原告遂依通知書注意事項規定:「二、‧‧‧如欲辦理優惠存款,必須憑本聯及所附支票始可辦理。支票請切勿兌現。」而延宕數月未將公保殘廢給付之支票存入銀行,如溯及追繳優惠利息,將致原告喪失數月支票利息之利益,及自89年7 月18日起將殘廢給付金額存入銀行迄今應得之利息,又原告每年依臺灣銀行所寄送之利息報稅扣繳憑單申報所得稅,迄今近6 年,原告亦將受有所得稅之損失。縱被告認定本件公保殘廢給付優惠存款之核定有誤,然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誤,且撤銷原核定並未有維護公益必要之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及第120 條規定,被告自得向後另訂失效期日,並予以合理之補償。訴願機關卻率為駁回原告復審之決定,洵屬速斷。

⒍被告僅針對本件個案撤銷原核定,並溯及追回原告已按月領取公保殘廢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未查明所有核定殘廢給付優惠存款之案件是否均合法妥適,或兼顧此同類案件既成之法律秩序。揆諸被告87臺銓訴決字第677 號訴願決定撤銷該案原處分有關扣回逾領之超額利息部分,可知該案與本案同為附記或備註欄之誤植,被告卻針對本案為不合理差別待遇,顯違平等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第1 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4 項)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其依第2 點、第3 點規定計算之金額,乘以依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之養老給付,依前3 項規定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再按兼領月退休金比例折算後之金額,亦得辦理優惠存款。‧‧‧(第7 項)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2 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第2 款第1 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第8 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1 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另查被告85年1 月24日(85)臺中特一字第1239226 號函規定略以:「公保半殘廢及全殘廢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原係比照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而來;茲以依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及公保年資所分別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業經取消優惠存款之辦理,故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確定成殘,所領取之公保半殘廢及全殘廢給付,自應併同取消優惠存款之辦理。」原告退休案係經被告核定於89年7 月16日自榮管處退休生效,並兼領月退休金,其優惠存款期滿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經被告以95年6 月22日部退二字第09526459951 號函向臺銀宜蘭分行函查,經該分行以95年6月28日宜蘭營字第09500042231 號函復:「經查翁先生於89年7 月17日將一次退休金1,281,628 元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1,547,280 元,合計2,828,900 元辦理優惠存款;另其於同年月18日將公保殘廢給付金773,600 元儲存優惠存款,連同前開金額共計為3,602,500 元。」惟原告係於退撫新制施行後(88年11月26日)確定成殘,其所領取之公保殘廢給付金額(773,600 元),依被告85年1月24日(85)臺中特一字第1239226 號函規定,已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被告95年8 月22日部退二字第0952635859號函,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並請榮管處逕洽臺銀宜蘭分行覈實追繳原告該筆公保殘廢給付金額自其辦理優惠存款日迄今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⒉查公保處發與原告之公保殘廢給付通知書注意事項二記載:「台端如經核定享有優惠存款者,如欲辦理優惠存款,必須憑本聯及所附支票始可辦理。支票請切勿兌現。」原告之公保殘廢給付並未經權責機關核定得享有優惠存款,其所領取之殘廢給付本即不得辦理優存。縱認上開注意事項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及第111 條之規定,公保處係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機關,其所為行政處分,自屬無效。被告既無核定原告之公保殘廢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顯欠缺信賴基礎,尚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⒊被告87台銓訴決字第677 號訴願決定,係因被告85年10月11日85台特二字第1367964 號函之備註三及該函附發某員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之附記誤植:「某員核定給與之新制施行前之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某員於退休後即憑公保處開掣之公保養老給付支票,向臺灣銀行辦妥優惠存款。基於其對行政機關處分之信賴及於該處分有效存續期間所獲之利益應予保護之考量,爰決定撤銷原處分有關扣回已領之超額利息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惟本案原告之退休核定函及所附之退休金證書並未核定其殘廢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公保處發與原告之公保殘廢給付通知書注意事項二記載:「台端如經核定享有優惠存款者,如欲辦理優惠存款,必須憑本聯及所附支票始可辦理。支票請切勿兌現。」亦未核定原告之公保殘廢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兩案情節顯有不同。

⒋被告85年1 月24日(85)臺中特一字第1239226 號函釋係重申公保優存要點之規定,明定退撫新制施行後確定成殘,所領殘廢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於88年11月26日確定成殘,其殘廢給付誤存所衍生之利息,屬於不當得利,如發現溢領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應追繳。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悖於平等及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亦無將行政機關過失責任轉嫁人民承擔之情。

⒌查原告之公保殘廢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係屬誤存,被告自始未核定其殘廢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且被告係依榮管處95年4 月6 日函送之原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據以核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續存之最高金額時,始查悉原告所辦優惠存款金額與其所領退休給與顯不相當,經向有關機關查證後,復依查復結果以95年8 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52635859號函核定。查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是被告95年8 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52635859號函並無逾2 年期間。

理由

一、按「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三、依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退休金。」「受理存款機關於退休人員申請存款時,應憑銓敘部填發之退休金證書,查驗辦理。」「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退休公務人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銓敘部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開立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前項支票一經兌現,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為一次退休金優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及公保優存要點第4 點、第5 點所明定。次按有關公保殘廢給付得併同辦理優惠存款,原係依據被告66年5 月31日(66)台楷特二字第17150 號函釋:「公務人員領有公務人員保險半殘廢給付退休者,如准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其所領半殘廢給付,經銓敘部函准財政部(66)台財錢字第14644 號函同意納入優惠存款範圍,自66年4 月20日起,得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開掣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副本一併辦理。」辦理,惟被告嗣以85年1 月24日(85)臺中特一字第1239226 號函就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後之相關疑義,於說明二㈢釋示:「...公務人員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確定成殘,而領取之公保半殘廢及全殘廢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一節,按公保半殘廢及全殘廢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原係比照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而來,茲以依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及公保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業經取消優惠存款之辦理,故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確定成殘,而領取之公保半殘廢及全殘廢給付,自應併同取消優惠存款之辦理。至於公務員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確定成殘,而領取之公保半殘廢及全殘廢給付,自仍得依有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是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確定成殘並退休者,所領取之公保殘廢給付,已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二、原告原係榮管處技師,經被告以89年6 月29日89退三字第1881617 號函核定,自89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兼領1/2 一次退休金與1/2 月退休金,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㈣載明,原告核定給與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暨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先後於89年7 月17日將一次退休金1,281,628 元及公保養老給付1,547,280 元,同年月18日將88年11月26日成殘之公保殘廢給付773,600 元,辦理優惠存款。嗣被告依95年2 月16日增訂施行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總金額時,以95年6 月22日部退二字第09526459951 號函詢臺銀宜蘭分行,經該分行以95年6 月28日宜蘭營字第09500042231 號函復,始發現原告誤將其所領取之公保殘廢給付773,600 元,併同辦理優惠存款之事實,有前開被告函、89年6月23日核發之0000000000號公務人員兼領退休金證書、公保處89年7 月6 日養老給付通知書影本、89年3 月28日殘廢給付通知書影本、臺銀宜蘭分行及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95年8 月22日部退二字第0952635859號函知原告,有關公保殘廢給付部分,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請榮管處逕洽臺銀宜蘭分行覈實追繳原告該筆公保殘廢給付金額自其辦理優惠存款之日迄今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信賴被告指定之承保機關公保處寄發之殘廢給付通知書,前往臺銀宜蘭分行辦理優惠存款,經查驗核定後,自89年8 月18日起按月受領殘廢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且經核定續辦3 次在案,足認被告對原告公保殘廢給付優惠存款具核可之意,原告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惟查:

㈠依公保處89年3 月28日殘廢給付通知書所載,原告係於退撫新制施行後之88年11月26日確定成殘,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所領取之公保殘廢給付金額,依前所述,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89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後,於同年月18日將所領取之公保殘廢給付金額,併同辦理優惠存款,於法無據。

㈡被告89年6 月29日89退三字第1881617 號函核定原告89年7月16日退休生效,僅載明原告核定給與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暨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89年6 月23日核發之0000000000號公務人員兼領退休金證書附記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亦僅係核定給與之退撫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暨公保養老給付,均未核定原告之殘廢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而公保處發與原告之公保殘廢給付通知書注意事項二記載:「台端如經核定享有優惠存款者,如欲辦理優惠存款,必須憑本聯及所附支票始可辦理。支票請切勿兌現。」顯未說明其得享有優惠存款,對照公保處發與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於備註欄載明:「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前養老給付1,547,280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益見原告之公保殘廢給付並未經權責機關核定得享有優惠存款。被告既未核定原告之公保殘廢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自無主張信賴保護可言。至於臺銀宜蘭分行誤將原告領取之公保殘廢給付併同辦理優惠存款,既非依被告核定及審查所為,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公保殘廢給付優惠存款具核可之意。

㈢原告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殘廢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被告發覺後函知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請原服務機關榮管處逕洽臺銀宜蘭分行覈實追繳原告該筆公保殘廢給付金額自其辦理優惠存款之日迄今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等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關於原告公保殘廢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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