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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13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進田林文舟胡方新

再審原告
安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96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爭執之稅額及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20萬元),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52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諭知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1 項、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 千元,卻僅繳納2 千元,尚欠2 千元,亦未表明再審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6 月2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 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僅具狀補正再審聲明,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2 千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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