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4號
- 原告
- 林東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順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482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豐吉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WOOD TABLE貨物計2批(報單第AA/95/5237/6003、AA/95/5313/6026號),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木製腳架、木製中空框架、木製雙眼框架及拋光磁磚(規格:60x60cm、80x80cm),與原申報貨物名稱為WOOD TABLE不符,且報單第AA/95/5237/6003號申報產地為越南亦屬虛報,其中拋光磁磚係屬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爰作成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分別計新臺幣(下同)1,414,464元,併沒入貨物,以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分別計541,233元,併沒入貨物,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41,566元(包括營業稅41,23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2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進口之物品確實乃是桌子家具,所有之物品均可組裝成桌子家具,應該一體適用於稅則號別9403.60.90.00- 3,被告將系爭桌子部分割列為木製腳架、木製中空框架、木製雙眼框架及拋光磁磚,實有違誤。
⒉聲請鈞院當庭勘驗沒入物品證明確實可當桌子使用云云。
⒊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實到貨物與報單原申報事項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經被告查驗結果(原處分卷1附件3),實際來貨為以紙箱(CRT)包裝、未經組合之木製腳架、框架及拋光磁磚,經被告將2片(80x80CMx1CM )及4片(60x60CMx1CM)拋光磁磚背對背相疊,放置於木製框架中形成桌面,再鎖上木製腳架,試以組裝成原申報之WOOD TABLE後,發現其結構與正常桌子相較,無牢靠性,未具實用價值,有違常情,且磁磚背面有供塗貼水泥用之背溝,非專門或主要設計供桌面使用,其形狀規格與市售建築用規格相同,應為建築用磁磚等情,綜合研判認實際來貨並非WOOD TABLE,而係木製腳架、木製中空框架、木製雙眼框架及拋光磁磚,並據第AA/95/5237/6003號報單之第4、5項來貨拋光磁磚背後印有中國大陸歐雅陶瓷有限公司商標OUMEI,及同報單第1至3項來貨之材質、加工與包裝方式,與報單第AA/95/5313/6026號(原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第1、2項相同等情,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皆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為越南不符,並無不妥。
⒉次按稅則之歸列以貨品認定為前提,被告查驗後,以實際來貨為木製腳架、木製框架與拋光磁磚,爰分別將木製腳架及木製框架歸列稅則號別第9403.90.19號「其他木、籐、柳、竹或類似材料製家具之零件」(原處分卷1附件10)、拋光磁磚歸列稅則號別第6907.90.00號「其他無釉陶瓷鋪面磚,貼面磚,無釉陶瓷馬賽克立方體及類似品,不論有無褙理者(已列入第6907.10目者除外)」(原處分卷1附件10),洵屬妥適。至原告稱被告將木製桌子之桌面歸列稅則號別第6907.90.00號係屬錯誤乙節,按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並非木製桌子,自無從將之歸列進口稅則第9403節項下,況查來貨經組合後,不具實用價值,磁磚背面有背溝,非專門或主要設計供桌面使用,核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進口稅則第94章之詮釋(原處分卷1附件11):「…本章所謂『家具』其意義如下:(A)任何可移動之物品(本分類其他節未列名者),凡具有主要特性係放置於地板上或地上,且其具有實用價值用以裝璜私人寓所…。家具物品在申報時已拆卸或尚未組合者,如果其全數零件同時申報,則均視同已組合之家具貨品處理…。」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6月12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1960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12)說明二:「…㈡…前列所稱之『全數零件』仍必須依據該節相關零件之詮釋,由其形狀或其他特徵可確認係專門或主要設計供上述家具用者,方屬稅則第94章家具範圍…。」不符,自難歸列該節項下。
⒊系爭貨物無牢靠性:
⑴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報單第AA/95/5237/6003號第1項貨物木製腳架(43CM),數量1,652 SET(1SET=4支),淨重約1,982KGM,平均1SET腳架淨重約1.2公斤;第2項貨物木製中空框架(86×86CM,內框81×81CM),數量840 SET,淨重約2,520KGM(25,200係誤植),平均1SET框架淨重約3公斤;第3項貨物木製雙眼框架(130×66CM,內框61×61CM×2),數量800 SET,淨重約3,360KGM,平均1SET框架淨重約4.2公斤;第4項貨物拋光磁磚,80×80CM,數量1,680 PCS,淨重約26,880 KGM,平均1SET(2 PCS)磁磚淨重約32公斤;第5項貨物拋光磁磚,60×60CM,數量3,200 PCS,淨重約24,960 KGM,平均1SET(4 PCS)磁磚淨重約31.2公斤。
⑵報單第AA/95/5313/6026號第1項貨物木製腳架(43CM),數量1,575 SET(1SET=4支),淨重約1,890KGM,平均1SET腳架淨重約1.2公斤;第2項貨物木製中空框架(86×86CM,內框81×81CM),數量1560 SET,淨重約4,680KGM,平均1SET框架淨重約3公斤;第3項貨物拋光磁磚,80×80CM,數量3,120 PCS,淨重約49,920KGM,平均1SET(2 PCS) 磁磚(2 PCS)淨重約32公斤。
⑶準此,以1公斤多之腳架用以支撐超過35公斤重之木製桌面(含磁磚),且其桌面四角僅以塑膠製品及螺絲簡單固定,磁磚背對背相疊亦未黏貼牢固,如此頭重腳輕之組裝,不僅結構鬆動無牢靠性,安全性亦堪慮,更不符結構物應安穩之概念。又以兩片磁磚背對背相疊放置於木製框架內作為桌面,顯異於常態,且磁磚背面有供塗貼水泥用之背溝,非專門或主要設計供桌面使用,其形狀規格與建築用規格相同。被告據以認定來貨非成套WOOD TABLE,而將木製腳架、木製中空框架等歸列稅則號別第9403.90.19號、拋光磁磚歸列稅則號別第6907.90.00號,並無不妥。
⒋綜上,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為越南產製WOODTABLE,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木製腳架、木製中空框架、木製雙眼框架及拋光磁磚,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已足堪認定,訴訟理由所稱,核無可採,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及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論處,洵無違誤等語。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設有規定。復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應視實到貨物與報單原申報事項是否相符而定。經查,本件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以紙箱(CRT )包裝、未經組合之木製腳架、框架及拋光磁磚,經被告將2 片(80x80CMx1CM )及4 片(60x60CMx1CM )拋光磁磚背對背相疊,放置於木製框架中形成桌面,再鎖上木製腳架,被告試以組裝成原申報之WOOD TABLE後,發現其結構與正常桌子相較,無牢靠性,未具實用價值等情,有查驗照片(原處分卷1 附件3 )可稽;原告將來貨申報為WOOD TABLE,核與常情有違,茲依來貨報單所載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1 、2 ),分項說明如下:
⒈報單第AA/95/5237/6003號第1項貨物木製腳架(43CM),數量1,652 SET(1SET=4支),淨重約1,982KGM,平均1SET腳架淨重約1.2公斤;第2項貨物木製中空框架(86×86CM,內框81×81CM) ,數量840 SET,淨重約2,520KGM(25,200係誤植),平均1SET框架淨重約3公斤;第3項貨物木製雙眼框架(130×66CM,內框61×61CM×2),數量800 SET,淨重約3,360KGM,平均1SET框架淨重約4.2公斤;第4項貨物拋光磁磚,80×80CM,數量1,680 PCS,淨重約26,880 KGM,平均1SET(2 PCS)磁磚淨重約32公斤;第5項貨物拋光磁磚,60×60CM,數量3,200 PCS,淨重約24,960 KGM,平均1SET(4 PCS)磁磚淨重約31.2 公斤。
⒉報單第AA/95/5313/6026號第1項貨物木製腳架(43CM),數量1,575 SET(1SET=4支),淨重約1,890KGM,平均1SET腳架淨重約1.2公斤;第2項貨物木製中空框架(86×86CM,內框81×81CM),數量1560 SET,淨重約4,680KGM,平均1SET框架淨重約3公斤;第3項貨物拋光磁磚,80×80CM,數量3,120 PCS,淨重約49,920 KGM,平均1SET(2 PCS)磁磚(2 PCS)淨重約32公斤。
⒊由上觀之,系爭來貨以1 公斤多之腳架用以支撐約35公斤重之木製桌面( 含磁磚) ,且其桌面四角僅以塑膠製品及螺絲簡單固定,磁磚背對背相疊亦未黏貼牢固,如此頭重腳輕之組裝,不僅結構鬆動無牢靠性,亦欠缺安全實用性;且以兩片磁磚背對背相疊放置於木製框架內作為桌面,顯異於常態;又磁磚背面有供塗貼水泥用之背溝,非專門或主要設計供桌面使用,其形狀規格與建築用規格相同,應為建築用磁磚。有關於此,除被告提出之查驗照片(原處分卷1 附件3 )外,本院亦就被告提出系爭來貨80×80公分拋光瓷磚及桌框、桌腳等部分,於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為:2 片長寬各為80×80公分的拋光瓷磚,該2 片拋光瓷磚是疊在一起成為桌面鑲在桌框內,支撐桌面之桌腳長度經測量後為43公分,拋光瓷磚背面有正方形的小格文等情無誤。
㈡依前所述,被告核認本件實際來貨並非WOOD TABLE,而係各為木製腳架、木製中空框架、木製雙眼框架及拋光磁磚,並無不合;且被告據第AA/95/5237/6003 號報單之第4、5 項來貨拋光磁磚背後印有中國大陸歐雅陶瓷有限公司商標OUMEI ,及同報單第1至3項來貨之材質、加工與包裝方式,與報單第AA/95/5313/6026 號(原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第1 、2 項相同等情,核認系爭來貨實際產地皆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為越南不符,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來貨木製桌子之桌面歸列稅則號別第6907.90.00號,係有違誤云云。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進口稅則第94章之詮釋(原處分卷1 附件11):「…本章所謂『家具』其意義如下:(A )任何可移動之物品(本分類其他節未列名者),凡具有主要特性係放置於地板上或地上,且其具有實用價值用以裝璜私人寓所…。家具物品在申報時已拆卸或尚未組合者,如果其全數零件同時申報,則均視同已組合之家具貨品處理…。」,又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6 月12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1960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2)說明二:「…㈡…前列所稱之『全數零件』仍必須依據該節相關零件之詮釋,由其形狀或其他特徵可確認係專門或主要設計供上述家具用者,方屬稅則第94章家具範圍…。」等語,該函釋核與相法規,並無不合。經查,本件查驗結果,系爭來貨經組合後,不具實用價值,且磁磚背面有背溝,非專門或主要設計供桌面使用,並非木製桌子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從將之歸列進口稅則第9403節項下;而被告查驗後,以實際來貨為木製腳架、木製框架與拋光磁磚,乃分別將木製腳架及木製框架歸列稅則號別第9403.90.19號「其他木、籐、柳、竹或類似材料製家具之零件」(原處分卷1 附件10 ) 、拋光磁磚歸列稅則號別第6907.90.00號「其他無釉陶瓷鋪面磚,貼面磚,無釉陶瓷馬賽克立方體及類似品,不論有無褙理者(已列入第6907.10 目者除外)」(原處分卷1 附件10),核無不合。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五、被告所為罰鍰、沒入貨物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承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2 批為越南產製WOOD TABLE,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木製腳架、木製中空框架、木製雙眼框架及拋光磁磚,其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作成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4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倍 之罰鍰分別計1,414,464 元,併沒入貨物,及作成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5 ),依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分別計541,233 元,併沒入貨物,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41,566元(包括營業稅41,23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29 元),並無違誤。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沒入貨物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