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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87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樹埔林玫君蕭忠仁

原告
全宇通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361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1 月19日委由港都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同軸電纜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A/96/0141/0207 號),共600ROL,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20.10.00-1 號,輸入規定為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於徵稅放行後,經被告重新查證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53,187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753,187 元,合計處1,506,374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本件處分書已於96年12月18日寄存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2 項轉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於97年1 月31日申請復查,核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致等由,乃不予受理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程序部分:

⑴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前項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照。

⑵查被告主張本件處分書已於96年12月18日寄存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2 項轉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於96年12月28日已合法送達原告,而應自96 年12 月29日起算訴願法定期間,原告在97年1 月31日提起訴願時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不予受理,訴願主管機關財政部亦同斯旨。惟查,按合法之寄存送達,除須將文書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應作成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於其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之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收到通知書,且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依前開規定「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合法送達,是以訴願期間無從計算起,該寄存送達自屬不合法。又所謂寄存送達,除須將應受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始有送達之效力。而事實上原告得知前揭處分,係由被告所屬法務室於97年1 月30日下午3時43 分通知時始知悉,被告因發現似未合法送達,特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可稽,並於同年月日時48分傳真前開處分書予原告可證,可證被告知其送達不合法,否則無須以電話通知及傳真處分書之必要。職是之故,原告於收受處分之翌日即97年1 月31日立即向被告申請復查,與法核無不合。

⑶又被告主張「經查,被告基於業務需要通知原告處理本案後續事宜洵屬行政指導範疇,實與本案是否合法送達無涉」云云。惟查,被告應係於97年1 月30日下午3 時43分發現未合法送達,是逕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並於同年月日時48分傳真處分書予原告,藉以規避送達不合法之重大疏失,實與行政指導無關,蓋被告是否對任何人皆一體適用行政指導處理抑或僅係發現原告處分書送達不合法始對原告行政指導?不無可議,懇請 鈞院傳喚被告之本件承辦人員,到庭說明,以釐清爭議。

⑷末按訴願法第16條之規定,當事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原告非居住於被告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所在地,是以應扣除在途期間,然訴願機關卻未計算送達之在途期間,竟以逾越訴願法定期間為由駁回訴願,於法不合,敬請 鈞院一併審酌,以維護原告權益。

⒉實體部分:

⑴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復查決定書,無非以「…復經本局原產地認定小組復核結果,亦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惟為期審慎,再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決議:『請基隆關稅局洽進口商提供本案貨物自馬來西亞至香港之船舶航程表及貨櫃動態並參考專家諮詢意見,逕依職權認定產地』為論據基礎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及如何認定產製地為中國大陸,僅僅以原告遲延提出證明及以租稅稽徵程序之課稅事實多可由納稅義人支配,即認定為非馬來西亞產製,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訴願法第89條之規定。再者,被告以下列兩點為答辯之理由,實不可採:

①原告未能提供賣方出口報價單及國外製造廠等證事證。

②原告雖嗣後提供馬國商會是候補發一紙產地證明,…其本身僅為一商會組織,並非馬國之公務機關,有關文件內容之真實性須惟實質審查,據此認定原告虛報產地之依據。惟查,原告業已提供香港寶惠實業有限公司產地證明文件、馬來西亞產地證明文件,證明原告未虛報產地,此有97年4 月25日香港寶惠實業有限公司所傳之文件及馬來西亞產地證明可資為證。又PENANG MALAY CHAMBER OF COMMERCE,MALAYSIA 係一馬國政府合法設立登記之商會組織團體,渠所開立之證明文件已具有實質真實性,蓋一商會組織膽敢破壞自身商譽且偽造一證明產地文書與一小公司? 況且,原告之產物價值僅有區區數十萬,PENANG MALAY CHAMBER OF COM MERCE,MALAYSIA商會甘為偽造乎?且PENANG MALAY CHAMBER OF COMMERCE,MALAYSIA商會與原告又非熟識有關係之商會,豈會冒偽造文書之險,而開立不實之證明產地文書幫助原告? 是以被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可採,被告主張產地證明文書之真實性有疑,即應盡舉證責任,以實其主張,豈能泛言空指,敬請 鈞院明鑒。

⑵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上開規定係以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為處罰對象。經查,本件貨物產地確實為如原告所申報馬來西亞非為中國大陸,原告並未虛報產地,此有香港寶惠實業有限公司所傳之文件及馬來西亞產地證明可資為證,被告僅以原告遲延提出產地證明及有關公證單位即逕自認為非馬來西亞產品,係中國大陸產製,進而適用上開規定,難謂適法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程序部分:

⑴按「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應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49 年判字第1號著有判例。次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復查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㈡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限,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2點第1 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96年12月12日96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已於96年12月18日寄存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原處分卷1 ,附件3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2 項轉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於97年1 月31日申請復查,核已逾上開法定期限,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被告所為復查決定,洵法無誤。

⑵次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前項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所明定。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及第2項 各定有明文。

⑶經查,本件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於原告營業所時,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從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將該處分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是依該法條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於96年12月18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送達人員並於記載欄打勾註記,應屬合法送達。另參照94年7 月5 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核計該處分書送達之生效日應為96年12月28日24時。又原告之復查申請期限,當係自96年12月29日起算,至97年1 月27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適逢假日,以次日即97年1 月28日(星期一)代之,本件復查申請書信封上蓋有郵戳日期為97年1 月31日(原處分卷1 ,附件5-1),已逾上開期限甚明。

⑷復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書之送達不合法,應由原告提出確切反證證明,如未舉反證,原告自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另原告指述被告於97年1 月30日發現未合法送達始以電話通知云云,經查,被告基於業務需要通知原告處理本案後續事宜洵屬行政指導範疇,實與本件是否合法送達無涉。

⑸另按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49條所明定,另依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理機關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是採發信主義,自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至於原告指述訴願機關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經查,本件受理訴願機關並未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觀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主文自明(原處分卷1,附件13),本件爭點僅為原處分書之送達合法與否,實與原告所稱之訴願法第16條無涉,乃原告片面誤解法令所致。原告所述情節,顯無可採。

⒉實體部分:

⑴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合先敘明。本件被告雖先依貨上標上(MADE INMALAYSIA)予以徵稅放行,惟嗣據另案(報單號碼:第AA/96/0727/0013 號)相同貨物產證上之製造商為INDO ERA SDN BHD,經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馬商非生產製造商,且曾提供偽造之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書,前經被告已認定該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2 ,附件2 )。又因本件進口之貨名,型號、出口商、起運口岸及貨樣(NO:096791)等均與該案相同,被告為求慎重,遂函請原告提供說明及佐證資料,以作為查核本件產地之參考,惟原告僅於96年8月30日以管字第960830號函復無法提供原產地證明等語(原處分卷1 ,附件5-2 )。嗣經被告向船公司調取貨櫃及船舶動態,本件貨櫃(WHLU0000000 )係在香港裝船(原處分卷2 ,附件4 ),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復經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0點規定,移由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結果,同意原查驗認定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2 ,附件2 ),惟為期審慎,本件謹檢具相關事證,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決議,由原告洽進口商提供本件貨物自馬來西亞至香港之船舶航程表及貨櫃動態並參考專家諮詢意見,逕依職權認定產地(原處分卷2 ,附件3 )。惟本件原告迄今未能提供賣方出口報單及國外製造廠等事證,足供被告函送駐外單位查明來貨是否確為馬國產品,其顯未盡其協力之義務,以實其說。原告雖嗣後提供馬國商會事後補發一紙產地證明(原處分卷1 ,附件5-3 ),惟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經查係由PENANG MALAY CHAMBER OF COMMERCE, MALAYSIA所發,其本身僅為一商會組織,並非馬國之公務機關,有關文件內容之真實性須為實質審查,況本件原告迄今未能提供賣方出口報單及國外製造廠等事證,供被告函送駐外單位查明來貨是否確為馬國產品,其顯未盡其協力之義務,以實其說。被告爰依上開查證結果,綜合事證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洵法無誤。

⑵又查,本件貨櫃(貨櫃號碼:WHLU0000000 )從香港運到台灣,該貨櫃在香港原是空櫃,後重櫃裝船(FB代表重櫃裝船)後運到台灣。貨物從馬國運到香港後再轉運到台灣,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詳如原處分卷2 第24、25頁貨櫃、船舶動態表所示)。本件船舶是從馬國、新加坡、香港後到臺灣基隆,沒有轉運情況等語。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陳文龍,嗣變更為甲○○,並由甲○○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逾期申請復查,經被告為復查不受理決定,嗣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於法未合:

㈠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制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前項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各設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訴願機關應扣除在途期間,其申請復查並未逾期云云。經查,本件被告96年12月12 日0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經彰化郵局於96年12月18日以不能為「一般送達」或「補充送達」,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送達人員並於記載欄打勾註記「不能為『一般送達』或『補充送達』者,已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事項,有被告之送達證書影本附被告卷(卷1 附件3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依該法條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上開處分書於96年12月28日已合法送達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之意旨,本件申請復查之期限,係自96年12月29日起算,至97年1 月27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代之,即至97年1 月28日止。惟原告遲至97年1 月31日始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書,有其復查申請書信封上所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戳(原處分卷1 附件5-1 )可按,是原告復查之申請,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主張系爭處分書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 號著有判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書之送達不合法,自應由其提出確切反證之證明;惟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處分書之送達,並未提出確實之反證,自不得否認其曾受系爭處分書之送達。至於被告法務室基於業務需要,於97年1 月3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處理本件後續事宜,核屬行政指導之事項,其與本件系爭處分書是否合法送達,尚無關涉。再者,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理機關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是採發信主義,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以原告所稱訴願機關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亦屬對於法規之誤解。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被告為復查不受理之決定,及訴願機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乙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第580 號、第7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予駁回。

三、被告以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㈠原告於96年1 月1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系爭同軸電纜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A/96/0141/ 0207號),共600ROL,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20.10.00-1 號,輸入規定為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於徵稅放行後,經被告重新查證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查獲情形為系爭貨物被告雖先依貨上標上(MADE IN MALAYSIA)予以徵稅放行,惟嗣據另案(報單號碼:第AA/96/0727/0013 號)相同貨物產證上之製造商為INDO ERA SDN BHD,經函請駐外單位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2 ),該馬商非生產製造商,且曾提供偽造之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書,前經被告已認定該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又因本件進口系爭貨物之貨名,型號、出口商、起運口岸及貨樣(NO:096791)等均與該案相同,被告遂函請原告提供說明及佐證資料,以作為查核本件產地之參考,惟原告僅於96年8 月30日以管字第960830號函復無法提供原產地證明等語(原處分卷1 附件5-2 )。嗣經被告向船公司調取貨櫃及船舶動態,本件貨櫃(WHLU0000000 )係在香港裝船(原處分卷2 附件4 ),即本件貨櫃從香港運到台灣,該貨櫃在香港原是空櫃,後重櫃裝船(FB代表重櫃裝船)後運到台灣(詳如原處分卷2 第24、25頁貨櫃、船舶動態表所示)。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嗣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0點規定,移由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結果,同意原查驗認定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2 附件2);之後,復檢具相關事證,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據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決議,由原告洽進口商提供本件貨物自馬來西亞至香港之船舶航程表及貨櫃動態並參考專家諮詢意見,逕依職權認定產地(原處分卷2 附件3 )。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馬來西亞所產製云云,惟迄未提供賣方出口報單及國外製造廠等事證資料,足供被告函送駐外單位查明來貨是否確為馬國產品,顯未盡協力之義務。原告嗣雖提供馬國商會事後補發一紙產地證明(原處分卷1 附件5-3 ),惟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經查係由PENANG MALAY CHAMBER OFCOMMERCE, MALAYSIA所發,其本身僅為一商會組織,並非馬國之公務機關,有關文件內容之真實性須為實質審查;而本件原告未能提供賣方出口報單及國外製造廠等相關事證,已如前述;其主張系爭貨物為馬來西亞產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計753,187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753,187 元,合計處1,506,374 元,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傳喚被告之本件承辦人員到庭說明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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