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5號
- 原告
- 勵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萬發律師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勞訴字第09600247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受雇主王錦城及高延玲委託辦理外籍看護工事項,原告之從業人員許美鈴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於91年8 月28日及91年9 月2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辦聘僱外籍監護工,經被告審查屬實,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5 月29日府勞二字第096032191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0萬元。嗣因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乃以96年7 月24日府勞二字第09636099800 號函(下稱96年7 月24日函)催繳。
三、原告雖訴稱其未接獲原處分,且是員工簽收,並未送達給原告,伊係對被告96年7 月24日函提起訴願云云。惟查上開96年7 月24日函於說明1 載明:「本府96年5 月29日府勞二字第09603219100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及附件罰鍰收據(AB0000000 )諒達。」,且原處分收件回執之背面姓名處上註明「AB0000000 」(有被告傳真原處分收件回執附本院卷第38頁可稽),此與原處分之「繳款期限」欄上載明「檢附罰鍰收據AB 0000000號第1 、2 、3 聯,請於96年6 月29日前繳納。」之編號相同,可証明原告於96年5 月31日收受之文件即為原處分。且「(第1 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 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前揭96年5 月31日送達之文件(原處分)既為原告送達處所之受僱人所收受,自已發生送達於原告本人之效力,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四、本件原告已於96年5 月31日收受原處分,有收件回執附本院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6 月1 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 日,計至96年7 月3 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8 月22日始向經由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被告於訴願書之收文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