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9號
- 聲請人
- 勵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97年度訴字第26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83 條規定,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5 號裁定認為起訴不合法,諭知駁回,並於98年4 月16日送達裁定正本。未據聲請人聲明不服,原裁定於98年4 月29日因抗告期間屆滿(扣除在途期間3 日)而告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自98年4 月30日起算再審期間,扣除在途期間3 日,至98年6 月1 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於98年6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已逾期。依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於收受原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問題,且聲請人亦未說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並其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