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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8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本仁帥嘉寶蕭惠芳

原告
富智光纖寬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900213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另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查本件原告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除未表明訴訟標的、事實及理由等事項外,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裁定命應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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