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
- 代表人
- 黃瑞茂
- 聲請人
- 師大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德玉
- 聲請人
- 麗水環境促進大聯盟
- 代表人
- 龔志慧
- 聲請人
- 嘉新麗水花園麗水區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凌逸芸
- 聲請人
-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裕政
- 聲請人
- 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李信佳
- 聲請人
- 麗水松園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紀憲昌
- 聲請人
- 臺北市大安區臺灣油杉社區發展協會
- 代表人
- 張英明
- 聲請人
- 王俐欣
- 聲請人
- 王昱超
- 聲請人
- 張英明
- 聲請人
- 林佩芬
- 聲請人
- 張伯群
- 聲請人
- 林美利
- 聲請人
- 蔡青青
- 聲請人
- 蔡佩穎
- 聲請人
- 蘇惠珠
- 聲請人
- 張佑群
- 聲請人
- 高德華
- 聲請人
- 梅美姿
- 聲請人
- 龔書綿
- 聲請人
- 龔志慧
- 聲請人
- 歐陽碩彥
- 聲請人
- 柯志哲
- 聲請人
- 曹庭芳
- 聲請人
- 曹高碧霞
- 聲請人
- 李家慧
- 聲請人
- 魏員員
- 聲請人
- 林愛香
- 聲請人
- 舒湙琁
- 聲請人
- 徐子文
- 聲請人
- 李西村
- 聲請人
- 戴淑芳
- 聲請人
- 吳麗容
- 聲請人
- 程孝俊
- 聲請人
- 羅正義
- 聲請人
- 李絲敏
- 聲請人
- 曾麗春
- 聲請人
- 彭桐平
- 聲請人
- 彭泓凱
- 聲請人
- 柯維華
- 聲請人
- 許分虹
- 聲請人
- 邱貞嘉
- 聲請人
- 黃金鳳
- 聲請人
- 黃金𤆬
- 聲請人
- 黃金全
- 聲請人
- 邱垂鴻
- 聲請人
- 洪火琴
- 聲請人
- 許珮君
- 聲請人
- 林浩吉
- 聲請人
- 謝愛香
- 聲請人
- 歐陽萱旻
- 聲請人
- 陳漢英
- 聲請人
- 陳忻怡
- 聲請人
- 周秀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志揚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雅瀅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靜
黃雅芳
蔡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等為臺北市政府准予都市計畫實施者元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963 地號等12筆為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計畫案)之附近居民。系爭更新計畫案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5 日以府都新字第09330060502號函核准實施。聲請人等雖非上開計畫案之相對人,但相對人就系爭計畫案不當核給實施者元利公司超額容積獎勵,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所定容積獎勵計算公式、「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 條所定更新單元規劃超過都市計畫給予容積獎勵、「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所定獎勵容積評定基準及額度等規定;因而使元利公司得深入開挖至地下7 層及興建地上38層142 公尺之超高大樓,形成巨大突兀建物,破壞當地平緩之天際線與周遭建築之協調感及平衡關係。各聲請人之住家分別距離系爭計畫案約4 公尺至442 公尺不等,相對人准予元利公司實施系爭更新計畫案,將影響聲請人等鄰近居民通行便利、日照、景觀、公共設施使用及房屋安全等環境權益,並影響鄰人之生命、財產權益。
㈡聲請人等已依照學者引介之鄰人訴訟觀念,對系爭更新計畫案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以聲請人等對相對人核准系爭更新計畫案之侵害,無法律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提起撤銷訴願之訴權,不具備當事人適格為理由,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聲請人等不服,已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系爭更新計畫案部分合法,但溢給容積獎勵部分違法,因該計畫案基地位於大眾捷運場站週邊地區,不應給予「停車容積獎勵」,且本案交通影響評估不實,系爭更新計畫案有錯誤資訊之瑕疵,相對人給予最高獎勵標準計算,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是以應將違法部分拆除,保留合法部分。
㈢現系爭更新計畫案刻由元利公司整地並拆除部分建物中(尤其本案為38層高樓建築),其拆除過程使住在附近之聲請人等及週邊居民深感住家安全威脅,且拆除違法溢給容積部分後,聲請人等每日經過、面對破損醜陋之鄰近建築,亦造成視覺與心理上之不適感;再該案之基地一旦開始動工,聲請人等之環境權即開始遭受侵害,此種環境惡化之精神與健康(日照缺乏易導致憂鬱症)損失,非金錢所能填補、回復;另該計畫案基地位於精華地段,樓高38層,投資金額龐大,如不停止執行,一旦開始興建,未來縱依法拆除違法溢給之容積獎勵部分,將致起造人等巨大經濟損失,衍生出廠商宣稱善意信賴該違法處分,請求國家賠償之爭訟事件;況政府就投資金額龐大之開發案,即使事後證明違法,如興建完成,業者等常置法令與司法尊嚴於不顧,容任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此已有經監察院對交通部、內政部就停車獎勵案提出糾正之前例存在,因此,系爭更新計畫案通過後,實施者元利公司即將陸續辦理相關程序,且已在拆除既有建物,自有急迫情事。
㈣依學者論述: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常須經歷相當漫長時日,在行政訴訟救濟本案判決確定前,當事人之損害可能由危險轉成為實害,縱予判決已無救濟實益,因之為有效保護人民權益而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行政法院應將人民提起訴訟及審理程序通常所需時間納入判斷。聲請人等因不知系爭更新計畫案實施者何時將興建,難以精確掌握建照核發時點,縱能及時獲知建照核發訊息,依法院審理程序通常時間,亦極可能追不上工程開挖速度,且系爭更新單元基地附近曾發生工程開挖地下一層即造成鄰房損壞之前例,更令聲請人等強烈憂懼:系爭基地能否承受本件違法溢給超額容積獎勵之深開挖後果。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於系爭更新計畫案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爭執之「開放空間獎勵」及「停車獎勵」部分,實施者元利公司尚需向權責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3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提出申請,並不因相對人於99年2 月5 日核准系爭更新計畫案即為確定。上開計畫案係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由審議委員會會進行審議,對於實施者擬另案申請「綜合開放空間容積獎勵」及「停車獎勵」等容積獎勵項目並未審決,僅依規定載明於計畫中,尚未確定,元利公司於後續程序,仍應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建築執照申請,由各該機關調查核定該項容積獎勵,本更新計畫案僅係相對人核准獎勵之上限而已,因之,聲請人所稱上述事由,並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急迫情事。
㈡又聲請人等非系爭更新計畫案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亦非本案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等所援引之學者意見均係表示對於建築執照處分後,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而本案係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就實施者之開放空間等容積獎勵項目之審查核准,非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聲請人等之主張係無限擴張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範圍,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再本更新計畫案之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尚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此亦與行政訴訟法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等認相對人核准系爭更新計畫案,在「開放空間」及「停車」容積獎勵部分違法上開法令,此已由聲請人等另行起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8號),由本案之訴探究相對人之核准是否違反法令。本件所應審酌者係聲請人等主張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定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及「具有急迫情事」。
四、本院判斷: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本規定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於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以提高行政效率,防杜濫訴,惟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者,始例外准許原處分得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此時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保護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故須行政處分立即執行,造成受處分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由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但如為受處分以外之人主張其受侵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其提起行政訴訟須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法律上利益有無受損害,倘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本件聲請人等須具有法律上利益,始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權能。
㈡又上開規定中,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1332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系爭更新計畫案由相對人於99年2 月5 日以上函核准,其核准內容略以:「實施者元利公司,本府核定獎勵建築容積額度合計4,105.43平方公尺(佔法定容積之27.76%),本案申請合開放空間獎勵及停車獎勵部分,依本府交通局及都市發展局審查結果辦理,惟以本案申請額度為上限;後續如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應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並依同條例第55條規定於計畫核定實施後每3 個月向本府提報事業計畫執行,另依同條例第57條規定於計畫完成後6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成果報告等送請本府審查」等語(見原證18)。是依上開核准函意旨,僅係核准元利公司在開放空間獎勵及停車獎勵部分仍須按相對人交通局、都市發展局審查結果辦理,上開核准函僅係認實施者元利公司符合都市更新條例准予其實施之上限,仍待元利公司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提出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後,始能興建建物,故該核准函非准予元利公司立即執行開挖興建。徵諸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關於拆除執照請領)及第98條(特種建築之許可)不在此限。」,亦可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38層樓建物,尚待相對人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始能建造。
㈣又本件聲請人等非相對人99年2 月5 日核准函之受處分人,而聲請人等是否具有符合「新保護規範理論」界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範圍之基準?尚待本案訴訟判斷。其等所陳因係鄰近居民難以精準掌握相對人核發元利公司建造執照時點、恐核發後無法追上工程開挖速度、並有開挖地下一層造鄰方受損前例等情,要屬聲請人等主觀感情上認有難於回復之急迫情事,或涉民事糾紛者,非屬行政法院須即時裁定應予停止執行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及急迫程度可言,故聲請人等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