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91號
- 原告
- 大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府法訴字第0990005025號及99年4 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90005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9日,上午11時44分,在桃園縣大溪鎮桃63線7.2K轉彎處(環湖分線54號電桿前,下稱系爭地點),查獲分別由訴外人楊文良、劉文裕駕駛原告所有車號(645-UE、446-GT,下稱系爭車輛一、二)自用大貨車及王家豪駕駛三皇企業社所有車號(239-TM,下稱系爭車輛三)自用大貨車,載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土、砂、石),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遂通知被告衛生稽查員前往會同處理,因原告及訴外人三皇企業社無法提出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相關證明文件,乃當場製作會勘紀錄表由其簽名確認。嗣經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三皇企業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1月20日溪鎮清字第0980026603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編號:98年11月19日溪清字第0980043 號,下稱原處分一)、98年11月20日溪鎮清字第0980026604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編號:98年11月19日溪清字第09 80044號,下稱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另以98年11月20日溪鎮清字第0980026605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編號:98年11月19日溪清字第0980045 號,下稱原處分三)裁處三皇企業社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8 月6 日,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辦理大溪區第8 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公開招標案,決標後依據合約內容辦理工程治理事宜,於98年9 月29日○○ ○區○○○○○道1.5 公里處)之天災崩積土載運○○ ○區○○○道路7 公里處)擋土牆背回填使用,其工作內容皆依合約規定辦理,並屬工地間挖填平衡,於首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被告所屬清潔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3 項規定,科處罰鍰每台以60,000元計,共180,000 元,其法令適用性與裁處過程之草率,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與營運,經提請訴願認定無理由,爰提出行政訴訟。
㈡原告於當日遭攔檢並至百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已明確拿出與新竹林管處所訂立之合約,設計圖內容已明確說明,土石方產生源與須處理地點之證明,並由新竹林管處函文通知各單位,其公文內容也明確說明土方出處與使用地點等語,雖證明文件格式或許與桃園縣政府不盡相同,惟該證明文件亦屬中央機關辦理工程治理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被告已違反法令上之解釋,並擴大其使用效力,且所引述廢棄物清理法以與本件工程施工清運,並無符合之處。
㈢有關本案系爭載運部分是否屬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部分,經洽各縣市相關主管機關詢問,有關採取土石、疏濬、搶災等運載土石類相關工作,皆有其相關規定辦理,亦非屬營建剩餘土方認定,例第2 高速公路發生嚴重地滑現象,高工局為辦理緊急搶通必然需將崩塌土石大量清運,相關工程繁不詳載,雖大量土方需堆置棄土場,惟皆無任一縣市之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廢棄物清理法中所述營建剩餘土,純屬土方搬運工作。惟系爭土方受被告所屬清潔隊所攔截舉報中,承辦人員說明因非屬工程人員,需逕洽桃園縣政府工務處認定乙節,該主管機關人員未明確前來勘查原告車輛所載之土石類別、產生方式、使用地點、所載物料內容與相關工程資料,而以被告所屬清潔隊之筆錄資料認定,依據被告所公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已明訂,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用詞定義係屬:一、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本件乃屬天然颱風災害所生之崩塌土石,並非屬旨揭工程施工機械開挖施工後所產生廢棄土方,且用於工區內回填擋土牆使用,何謂剩餘之定義?亦無隨意丟棄、傾倒之動機與意圖(其土方去處亦由主管機關管控中),皆屬合法出處與放置地點,如依該法公佈之定義,同法第1 條略以:「有效管理桃園轄區內營建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污染、破壞與災害…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之原則,本案並無違反,且該法旨法源依據已明顯違反現況,原告承攬各縣市工程治理案已數年,在臺北縣市、新竹縣市、苗栗縣市皆有相關工程施作經驗,工程內挖填平衡之設計,乃為了減少廢棄土方產生,進而造成環境污染,各縣市如辦理已明確出處、使用方式與載運物判視後,皆未曾認定係屬營建廢棄物,亦非屬剩餘土石方論之。
㈢另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3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頒修正處理方案中第參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編擬新興公共工程計畫時,應提出剩餘土方先期規劃構想及經費概估,並於辦理規劃設計時,應力求挖填土石方之平衡及減量,並對收容處理方式應有整體評估及規劃,已明確指出工區挖填平衡,以減少剩餘土石方產生,系爭工程全屬挖填平衡方式辦理,何以認定所載運係屬剩餘土石方,雖該法屬地方自治法令,惟各縣市頒布內容均依照處理方案擬訂,法規已明確解釋,如以主管機關一己之觀點作法令解釋,並依字句片面之詞說明,難以維持法紀。另林務局函請營建署釋疑,雖該署說明無法採個案認定,惟函復內容已說明(內政部99年2 月10日營署綜字第0990007372號函諒達),上述各項工程所產生泥、土…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運轉、處理、再生利用者,亦屬混合各項施工後之營建資材與土石,須經處理之廢棄物論之,如非管理則易造成環境破壞與汙染,而本案已明確使用方式,且所載運崩塌土石,並無包含鋼筋、混凝土塊…等物體,遭被告說為廢棄物,實非屬常理能接受之說法,另其載運、處理應依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規定辦理,本件工程主辦機關係屬新竹林管處,原告已依照該處規定辦理,本案之承辦人員,應親自前來勘查確認之,並以砂石車內載物料所判定,而非以清潔隊所記錄事項草率採罰,如原告外購土砂,是否仍稱為營建廢棄土?已主動多次函請主管機關解釋或說明,惟皆無明確回應,只敷衍用法令簡易回復,並未對實質提供類視判例或論述基準,並回應如有不服請依行政訴訟程序辦理,如判決成立再依規撤案,已嚴重影響公務員辦事形象。
㈣原告仍懇請本案係屬單一事件,如認定原告仍觸犯被告法令,則將坦然,為是否仍請依據行政程序法之原則一事不二罰,勿已連續開單之方式辦理,因原告已積極配合相關規定申報辦理在案,如違法亦屬對法令上之偏見,將謹記在心,擬請視為當一事件開罰,因原告亦屬承攬公共治理工程,亦為維護大桃園地區災害復舊,如視載運車輛連處,實對原告嚴重傷害。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㈡桃園縣政府於98年10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80407346號函復有關原告承攬該復育工程於施作時所載運土方車輛是否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說明二:「本案旨揭工程應依『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申請備查及核發流向證明文件作業流程』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四章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第20條- 第27條)』等規定辦理」;另依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80424582號函,說明二:「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目的:為有效管理本縣轄區內營建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污染、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凡是由本縣轄區內建築工程或公共工程所產出剩餘土石方應依本府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說明三:有關貴處公共工程係屬本縣轄區內所產出剩餘土石方並將土石方運離工區載往他處,即符合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剩餘土石方。」可知,原告所承攬新竹林管處大溪區第8 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所載運土方仍屬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管理範疇,又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4 月20日桃環廢字第0960020691號函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營建工程產出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在清運過程中,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㈢本案原告於攔獲時雖均在同一時點,然查其係分別由3 個行為人之個別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非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故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單一事件連續開單之行為,是以不適用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8年11月20日溪鎮清字第0980026603號函、被告98年11月20日溪鎮清字第0980026604號函、被告98年11月20日溪鎮清字第0980026605號函、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被告所屬清潔隊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會勘紀錄表、照片影本、聯結車駕駛執照、車輛行照、被告98年10月13日溪鎮清字第0980023343號函、僱用關係證明書、原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被告98年10月13日溪鎮清字第0980023350號函、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被告98年10月13日溪鎮清字第0980023346號函、新竹林管處98年9 月29日竹治字第0982221560號函、新竹林管處98年10月15日竹治字第0982221666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80484709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4 月20日桃環廢字第0960020691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80407346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8042458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6 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30039822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
㈠關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⒉本件被告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員警,於首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會同現場稽查,查獲系爭車輛一、二載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土、砂、石),均未隨車持有載明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有效證明文件,有被告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會勘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以憑認。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一、二載運之土石方為其承包新竹林管處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大溪區第8 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AB工區運土,其工作內容皆依合約規定辦理,屬工地間挖填平衡,並有新竹林管處98年9 月29日竹治字第0982221560號函為憑,故系爭車輛一、二載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無須隨車攜帶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有效證明文件云云。惟查,被告以98年10月2 日溪鎮清字第0980022419號函詢桃園縣政府有關原告承攬新竹林管處「大溪區第8 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載運土方之車輛是否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等相關文件,以供檢查乙案,覆稱: 「... 說明二、本案旨揭工程應依『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申請備查及核發流向證明文件作業流程』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四章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第20條- 第27條)』等規定辦理,並由工程主辦單位審核無誤後送本府備查,俾以核發編定運送憑證序號,以利載運剩餘土石方。」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62頁) 。又新竹林管處以98年10月15日竹治字第0982221666號函詢桃園縣政府有關該處辦理98年度「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大溪區第8 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土方再利用乙案,覆稱略以: 「... 說明:...二、查本府『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目的:為有效管理本縣轄區內營建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污染、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凡是由本縣轄區內建築工程或公共工程所產出剩餘土石方應依本府『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說明三、有關貴處公共工程係屬本縣轄區內所產出剩餘土石方並將土石方運離工區載往他處,即符合『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剩餘土石方。」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63頁) 。可知,原告所承攬新竹林管處大溪區第8 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所載運土方,屬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管理範疇,仍須依「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申請備查及核發流向證明文件作業流程」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四章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第20條- 第27條)」等規定辦理。再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義務,觀其規範意旨,其所定之證明文件為稽查當時所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正確資料文件,並不得於事後補提,此係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本件原告依其與新竹林管處合約規定辦理「大溪區第8 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載運土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隨車攜帶合法有效之證明文件以備檢查,始可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之行政目的。而原告之受雇人楊文良及劉文裕分別駕駛系爭車輛一、二,載運新竹林管處系爭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次查,原告已明確說明系爭車輛一、二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出處,並有被告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會勘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已毋庸再請桃園縣政府工務處認定土石類別等之必要。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參酌原告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範圍內,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裁處最低額度60,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連續開單,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已積極配合相關規定申報辦理在案,謹記在心,擬請視為當一事件開罰,因原告亦屬承攬公共治理工程,亦為維護大桃園地區災害復舊,如視載運車輛連處,實對原告嚴重傷害云云。惟按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同一行為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如係2 個行為,則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係以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為要件。本件被告於首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查獲訴外人楊文良、劉文裕分別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一及車輛二,載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核係2 個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關於原處分三部分:
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對其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之本案判決,惟行政法院為本案判決,須原告提起之訴,具備一定之要件,即須有訴之利益,始得為之。易言之,法律上之請求,適於依一般本案判決處理其爭訟(權利保護資格),且其請求具體的有依本案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權利保護利益),該請求始具有客體的訴之利益;請求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有正當之利益者,即有主體的訴之利益。故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行為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以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撤銷之訴為例,原告並非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則原告提起之撤銷之訴即不具備訴訟權能(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為原告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⒉查原處分三之相對人係訴外人三皇企業社,而非原告,有原處分三在卷可稽。原告既非原處分三之相對人,又非系爭車輛三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三為三皇企業社所有),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會因原處分三而受有侵害,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並不具備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能。故原告此部分之訴,因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一及原處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三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