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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03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黃本仁帥嘉寶蕭惠芳

原告
甲○○

上列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9000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另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4條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查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9月24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 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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