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四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覆審人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誣告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日決定(一○○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相當於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賠償)請求人蔡侑錡(原名蔡順發,下稱聲請人)前曾以其因誣告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惟實則其並未誣告為由,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復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四號覆議決定維持原決定,有各該決定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之請求,揆之前揭規定,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其「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之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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