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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一號

非依法律受留置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仁壽邵燕玲吳麗女蔡彩貞鄭傑夫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覆審人 盧 平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非依法律受留置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 ),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決定(一○○年度賠字第二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十條第四款、第十六條(相當於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賠償)請求人盧平(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一○○年八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羈押,爰依法請求補償(賠償)等情。原決定以:聲請人為本件請求,所提聲請狀並未依法附具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與法定程式不合,經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因認其請求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經核原決定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受無罪或不罰等諭知之裁判書可供提出,然其遭受違憲枉法之逮捕、羈押,國家自應給予補償云云,執持與前開法律上程式無關之事由,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非依法律受留置,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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