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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四號

非依法律受留置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仁壽邵燕玲吳麗女蔡彩貞鄭傑夫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覆審人 盧 平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非依法律受留置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二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十條第四款、第十六條(即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盧平(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逮捕拘留一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等情。原決定以:聲請人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並未載有相關司法文書案號,亦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與法定程式不合。經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並依其住居所即基隆市○○區○○街二六六之二號而為送達,於一00年八月九日經聲請人本人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故聲請人至遲應於一00年八月十八日前補正,聲請人逾期不為補正,因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決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原決定命補正無罪不罰之正本,但正本僅有一份;且原決定無視於警員逮捕聲請人之事實,竟將之解讀為「到派出所休息」,顯有違法云云,其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四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非依法律受留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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