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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仁壽邵燕玲吳麗女蔡彩貞鄭傑夫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覆審人 周佰祥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周佰祥(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迄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具保釋放,共計受羈押一百零二日。該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八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爰依法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支付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五十一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聲請人戶籍處所傳喚、拘提未著,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發布通緝,迄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遭緝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所犯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居無定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執行羈押,直至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始釋放,該案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經同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查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前固曾受羈押,惟其曾為脫免第三人洪宗志罪責,陪同第三人徐培根至律師事務所商討由徐培根頂替洪宗志投案,且未向檢察官陳報其租賃處所,致遭通緝,其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不當行為所造成,屬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重大過失行為。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檢察官發布通緝前,已從何威儀律師處獲得其名片,該名片上記載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地址,檢察官未依此名片所載地址對聲請人傳喚、拘提,逕行通緝,難認其有何重大過失行為。原決定以聲請人有重大過失即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一00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賠償之規定,業經刪除。新法並分別於第六條至第八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及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依情節酌減補償金額,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聲請人。本件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之理由,無非以聲請人因居無定所,經傳拘無著被發布通緝,致檢察官、法院無法進行偵審程序,其遭受羈押之原因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固非無見。但原決定未及審酌上開刑事補償法已刪除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不得賠償之規定,自屬可議。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決定既有可議,仍應予以撤銷,發回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五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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