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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二號

非依法律受留置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仁壽邵燕玲吳麗女蔡彩貞鄭傑夫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覆審人 盧平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非依法律受留置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OO年七月二十六日決定(一OO年度賠字第一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十條第四款、第十六條(修正前為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盧平(下稱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其書狀僅記載於民國一OO年四月十二日在總統府前鳴冤,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所長及警員違法逮捕拘留,並無相關司法文書之案號,亦未檢附刑事補償法第十條第四款所定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與法定程式不合,前經原決定機關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至遲於一OO年五月三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及抗告狀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原決定以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以無法補正為由,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二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非依法律受留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