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遭受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覊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八年度獄賠字第四號),聲請
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違反冤獄賠償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者,應以決定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於民國五十年八、九月間某日遭四、五名調查員架走,輾轉移送至台北市三張犁某單位訊問,其間均無法定罪名,直至民國五十一年間始獲釋放,遭受非法之拘禁共一百二十日,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於民國五十一年間即已停止覊押,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其聲請冤獄賠償時,已逾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二年聲請期間,而駁回其聲請。惟查聲請覆議人既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依前揭說明,應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原決定機關未以違反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關於程序之違法,既因聲請覆議而發現,即應認聲請覆議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林 明 德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