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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遭受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覊押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遭受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覊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八年度獄賠字第四號),聲請

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違反冤獄賠償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者,應以決定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於民國五十年八、九月間某日遭四、五名調查員架走,輾轉移送至台北市三張犁某單位訊問,其間均無法定罪名,直至民國五十一年間始獲釋放,遭受非法之拘禁共一百二十日,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於民國五十一年間即已停止覊押,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其聲請冤獄賠償時,已逾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二年聲請期間,而駁回其聲請。惟查聲請覆議人既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依前揭說明,應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原決定機關未以違反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關於程序之違法,既因聲請覆議而發現,即應認聲請覆議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林 明 德委員 莊 來 成委員 朱 錦 娟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劉 福 聲委員 許 澍 林委員 賴 忠 星委員 陳 世 淙委員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遭受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覊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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