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違反公共危險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以涉嫌叛亂偵查,經查無叛亂罪嫌,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其於叛亂罪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違法羈押八十二日。為此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以:依據卷附南警部偵辦聲請人叛亂案之收案簿影本及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為止,受羈押八十二日屬實。惟聲請人係因涉嫌叛亂並因持有鋼筆槍遭而逮捕羈押,聲請人持有鋼筆槍行為與「叛亂」嫌疑顯無關聯,且該項行為之情節與軍事機關逕以「叛亂」嫌疑而予羈押嚴重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二相衡量,難認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難僅據聲請人有持有鋼筆槍行為認其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因認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賠償其受違法羈押八十二日之損害,為有理由。並審酌聲請人遭受非法羈押,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身分、地位、職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而准予賠償二十四萬六千元,固非無見。惟聲請人主張其於叛亂罪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違法羈押,既未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以供查證,南警部偵辦聲請人叛亂案之收案簿影本及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核無聲請人因涉嫌叛亂而受不起訴處分記載,是聲請人是否因叛亂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屬不明。又聲請人係因涉嫌叛亂並因持有鋼筆槍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南警部偵辦,依聲請人叛亂案之收案簿影本所載,與聲請人同時遭移送者尚有同案被告毛文貴、陳和田,自非不得向該局調閱相關資料或傳訊同案被告毛文貴、陳和田查明有無保存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據,原決定機關未遑進一步詳查,遽為准予賠償聲請人之決定,自非允洽。最高法院檢察署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