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六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圖利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原為陸軍砲兵上尉連長,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因涉嫌圖利案件,被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停止羈押。而上開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起訴後,最後經前揭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無罪確定前,共受羈押三百七十六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賠償一百八十八萬元云云。原決定以: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冤獄賠償適用之範圍,在草案中原將「軍事審判程序」列入其內,惟在立法院審議時,因多數立法委員認為冤獄賠償應區分軍法與司法審判,而採取雙軌制,故決議將第一條第一項條文中有關「軍事審判程序之羈押」及第二項「或軍事審判程序」之字樣刪除。並於冤獄賠償法通過後,另函請行政院擬具軍事審判之冤獄賠償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是依冤獄賠償法之立法過程觀之,可知立法者以軍法與一般司法性質不同,認應採行雙軌制,而有關軍人之冤獄賠償應另行立法規範,不適用現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此係立法者有意刪除,並非對軍人冤獄賠償漏未規定,司法機關自不能以類推解釋之方法,將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擴張適用於軍人之冤獄賠償事件;至立法機關迄今尚未就軍人冤獄賠償部分制定法律,則屬另一問題。本件聲請人係於任現役軍人時經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程序予以羈押、偵查及審判,自無適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之餘地。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冤獄賠償法適用之範圍,應包括現役軍人依軍事審判程序所致之冤獄在內;若將軍人冤獄案件排除於外,不僅有失公允,亦有違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規定之意旨云云。惟按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本法(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之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依上規定,冤獄賠償法所規範賠償之對象,並不包括現役軍人依軍事審判程序受不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在內。且冤獄賠償法於四十八年研訂時,草案中原將軍事審判程序所肇致之冤獄同列為賠償範圍,嗣於立法院審議時,加以刪除。足見立法者係有意將軍事審判程序所肇致之冤獄,排除於冤獄賠償法所規定賠償範圍之外。本件聲請人係於任現役軍人時經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程序予以羈押、偵查及審判,依上規定及說明,自無適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之餘地。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