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三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一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
按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就所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時,必以其原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經法院撤銷確定者始得為之,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固以其違反之上開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其被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六十日,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惟上開第一○六九號裁定,並非撤銷同法院九十五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聲請人原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第一五四號裁定尚未經法院撤銷確定,依上說明,即不得據以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以聲請人之毒品案件,既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被令入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六十日,嗣板橋地院又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該觀察、勒戒裁定經撤銷確定,不得一罪兩罰,亦不具正當性等詞及其他與原決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不能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洪 昌 宏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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