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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八七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楊仁壽蘇茂秋劉福聲陳世淙陳祐治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八七號

聲請覆審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七年賠更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冤獄案件入獄,惟原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業已撤銷改判,爰請求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一九四○四、一九三二○號提起公訴後,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其中最近一次判決係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一號,就妨害名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現尚由本院審理中,仍未確定。又該案歷次判決及執行情形,略為:1、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就妨害名譽及誣告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2、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3、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撤銷誣告部分之判決,發回更審,但駁回妨害名譽部分之上訴。妨害名譽部分之判決,告確定,聲請人因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送入台灣台中監獄執行。4、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撤銷妨害名譽部分之確定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人並因而於同日釋放。5、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刑一年六月(認所犯妨害名譽及誣告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以誣告罪處斷)。6、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刑一年六月(認所犯妨害名譽及誣告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以誣告罪處斷)。8、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刑一年六月(認所犯妨害名譽及誣告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以誣告罪處斷),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函在卷可稽,已足認定。(二)依聲請人請求書所載,聲請人係主張,其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決之前,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受執行冤獄二十五日。次依聲請人關於妨害名譽等案件歷次判決及執行情形之敘述,可認聲請人係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而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惟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一項第二款規定,須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方符冤獄賠償之要件。聲請人被訴誣告及妨害名譽等罪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刻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不符「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之冤獄賠償要件,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未合。何況,既使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一號判決,若經改判決無罪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請求,應由判決無罪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原決定機關亦無管轄權。綜上,本件冤獄賠償,聲請人應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後,始向管轄法院請求,方為適法,且原決定機關就本冤獄賠償案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對於同一案件,疏於注意已為既判力所及,未諭知免訴判決,屬一行為二罰,且於審判程序,未踐行交互詰問,亦屬枉法裁判云云。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受害人依此條款請求國家賠償者,其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之案件,須已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始告適法。反之,倘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判決尚未確定,即與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不合。查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次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受執行,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撤銷原確定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審判,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釋放等情,固屬實在。然該更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刻仍上訴而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自屬仍未確定狀態。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尚有未合,原決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八七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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