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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7號

原告
劉嘉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茲原告之起訴狀僅檢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舉發通知書,而未檢附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之裁決書,是原告應補行提出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之裁決書到院(倘未經裁決即已繳納罰款,請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表示申訴之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 105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茲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聲請狀未表明被告(倘係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者,請於訴狀上具體指明,並載明其代表人為林文淵)及訴之聲明(倘係訴請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處分,請於訴狀上具體指明)。

四、原告應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供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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