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7號
- 原告
- 劉嘉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茲原告之起訴狀僅檢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舉發通知書,而未檢附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之裁決書,是原告應補行提出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之裁決書到院(倘未經裁決即已繳納罰款,請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表示申訴之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 105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茲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聲請狀未表明被告(倘係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者,請於訴狀上具體指明,並載明其代表人為林文淵)及訴之聲明(倘係訴請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處分,請於訴狀上具體指明)。
四、原告應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