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6號
- 原告
- 大師會館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范美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 代表人
- 趙心屏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以其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為由,於101年7月18日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其罰鍰25萬元及禁止營業(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1月21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中有關「禁止營業」部分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