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號
109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李家環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鄧明斌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丞
呂麗捐
蕭曼汶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8 年4 月15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7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石發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鄧明斌,其並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8 年8 月8 日保職傷字第10810083630 號函所附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3、71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分公司(下稱富利公司)餐廳服務員,其於105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50分,在自宅1 樓自樓梯中段摔落1 樓地面(下稱A事故),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急診,於同日住院實施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診斷結果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傷害(下稱A 傷害)。嗣原告就A 傷害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分別以105年12月5 日保職核字第105021224631號函、106 年1 月9 日保職核字第105021246405號函、107 年2 月13日保職傷字第10760024570 號函,核定發給原告105 年6 月14日至同年9月10日間、105 年9 月11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3 月30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復於107 年3 月27日向被告申請因A 事故所受A 傷害及「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B 傷害)」,自106 年7 月22日至同年11月12日連續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05543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6 月7 日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同年10月1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系爭爭議審定)駁回審議,並於同年10月19日對原告送達系爭爭議審定。原告不服系爭爭議審定,於107 年11月1 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8 年4 月1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725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108 年4 月19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同年6 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就其於106 年7 月21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訴請撤銷被告107 年2 月13日保職傷字第10760024570 號函【下稱A 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107 年6 月25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0810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A 審定】,並命被告再作成核發原告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7月21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A 事故於106 年4 月17日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5 月3 日至11月10日間陸續至醫院骨科進行門診治療;復因上開病症需使用輔具協助行動,無法回到之前工作能力,於同年5 月至10月間需持續在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至同年9 月間尚須進行超音波導引疼痛注射治療。而依106 年11月10日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及復健1 年,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等語,則原告經主治醫師確診之症狀至少在107 年11月10日前,仍未知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故原告因A 事故所受A傷害,其合理治療期間是否為被告所提醫理見解所稱僅至106 年3 月30日止,誠有疑義。況被告所持醫理見解亦未說明原告不能工作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之醫理依據,即逕以該醫理見解審認、判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是原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自得請求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系爭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7 年3 月27日申請,應作成再予核發原告自106 年7 月22日至同年11月12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傷病給付係以因職業傷病致「不能工作」為給付要件,所謂「不能工作」不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為限,如被保險人所患經醫學見解審定已具工作能力,縱仍持續接受治療,仍不符合該條給付要件。原告所患既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其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原告因A 事故所患A 傷害,給付至106 年3 月30日共290 日已屬合理,續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另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在家浴室跌倒致B 傷害屬普通疾病,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因A 事故所致之A 傷害,續請106 年7 月22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所患B 傷害屬普通傷病,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㈠、原告為富利公司餐廳服務員,其於105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50分,在自宅1 樓發生A 事故,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於同日住院實施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診斷結果受有A 傷害。
㈡、原告前就A 傷害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分別以105 年12月5 日保職核字第105021224631號函、106 年1月9 日保職核字第105021246405號函,核定發給原告105 年6 月14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105 年9 月11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見原處分卷第1 至2 頁)。
㈢、關於申請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7 月21日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
⒈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向被告申請因「A 事故所受A 傷害」,以及「於106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如廁時因行動不便、右腿疼痛無力,致遭門把撤斷大腿骨(下稱B 事故),所受之B 傷害」,自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7 月21日連續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見原處分卷第3 至7 頁)。
⒉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134478號函(下稱A-1 處分)就A 傷害部分,核定發給原告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2 月13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B 傷害則核定普通傷病,給付自住院之第4 日即106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出院止,其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嗣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106 年12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撤銷A-1 處分,命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5至37頁)(見原處分卷第32至33頁)。
⒊被告即於107 年2 月13日以A 處分核定原告因A 事故所致A傷害,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3 月30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58,415元,其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B 傷害屬普通傷病,應給付自住院第4 日即106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出院止,其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⒋原告不服A 處分,於107 年3 月27日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同年6 月25日以A 審定駁回審議,並於同年6 月27日對原告送達A 審定。原告未就A 審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㈣、關於申請106 年7 月22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
⒈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向被告申請因A 事故所受A 傷害,自106 年7 月22日至同年11月12日連續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見原處分卷第45至50頁)。
⒉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以原處分,就原告前開申請核定不予給付(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6 月7 日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同年10月16日以系爭爭議審定駁回審議,並於同年10月19日對原告送達系爭爭議審定。原告不服系爭爭議審定,於107 年11月1 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8年4 月1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725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108 年4 月19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同年6 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5、25至30、49至52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原告於106 年7 月22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有無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富利公司餐廳服務員,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105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50分上班途中,因A 事故受有A 傷害,且經被告分別於105 年12月5 日、106 年1 月9 日、107 年2 月13日,核定發給原告105 年6 月14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105 年9 月11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3 月30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有被告105 年12月5 日保職核字第105021224631號函、106 年1 月9 日保職核字第105021246405號函、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被告107 年2 月13日以保職傷字第1076002457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據(見原處分卷第1 至2 、4 至7 、38至39頁),足認A 傷害係原告在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依上開規定,A 傷害即應視為職業傷害。
㈡、再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住院照護、醫療服務、復健扶助等,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闡述明確。由此可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目的係在填補勞工於職業傷害傷病期間無法工作之所得損失,具有所得替代之功能,故依勞工保險之規範意旨,並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體系解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以「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始得請求;如被保險人已回復原有工作能力,或工作能力雖有所減損,但尚可從事一定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即不符合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要件。
㈢、原告於A 事故發生前,在富利公司即肯德基擔任餐廳內場製作餐點之服務員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經本院函詢富利公司確認屬實,有富利公司108 年12月9 日富利字第K0000-0000-H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原告就A 傷害可否請領106 年7 月22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前開說明,端視原告於該段期間工作能力有無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慈濟醫院關於原告因A 傷害於何段期間無法從事工作、無法從事何等工作、原告就A 傷害於106 年3 月30日後之復原情形等節,據臺北慈濟醫院於108 年12月9 日以慈新醫文字第1081974 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函復:「㈠及㈡:A 傷害所需癒合時間較單純骨折久,而腳之支撐性、活動度較差,故至106 年3 月30日,仍難從事站立或頻繁走動之工作。…㈤:A 傷害至106/3/30復原應有9 成之癒合度,可嘗試從事非粗重、非站立之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北慈濟醫院,原告就A 傷害於何時可從事站立之工作,臺北慈濟醫院則函復依原告年齡及骨折粉碎性推估,應大約106 年6 月可從事站立性工作,亦有臺北慈濟醫院109 年1 月6 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013 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7 至359 頁),顯見依原告所受A 傷害之復原情形,原告於106年7 月22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已可從事原本在餐廳內場站立製作餐點之工作甚明,故原告於該段期間已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就其所受A 傷害部分,自不得請求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㈣、至原告所提臺北慈濟醫院106 年1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受有A 、B 傷害,並記載:「病人於105 年6月11日10時50分至急診就醫,於105 年6 月11日住院,105年6 月11日復位內固定手術,105 年6 月25日出院(以下空白)。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6 年4 月17日急診入院,同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6 年4 月24日出院,於105 年7 月14日、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2月22日、106 年3 月30日、106 年5 月3 日、106 年5 月17日、106 年6 月8 日、106年7 月21日、106 年11月10日門診,宜休養及復健1 年,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慈濟醫院B 傷害與A 傷害有無關係,據該院函復B 傷害係新傷,與A 傷害無關,且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及復健之判斷,與A 傷害無因果關係乙情,有本院108 年11月29日北院忠行晴108 簡154 字第1088000863號函(稿)、臺北慈濟醫院108 年12月9 日慈新醫文字第1081974 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183 至185 頁),足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及復健1 年與A 傷害全然無涉,原告尚難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及復健時間,作為其所受A 傷害復原期間之佐證。
㈤、又本件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以原告於105 年6 月11日發生A 事故,受有A 、B 傷害為據(見原處分卷第45頁),而觀諸原告另於106 年7 月21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填載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載明原告受傷時間為「105 年6 月11日發生之A 事故」及「106 年4 月17日發生之B 事故」,並檢附A 、B 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其中A 傷害診斷證明書部分記載「病人105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至急診就醫…」,B 傷害診斷證明書部分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6 年4 月17日急診入院…」等情(見原處分卷第3 至5 頁),堪認原告因105 年6 月11日發生之A 事故,僅受有A 傷害,B 傷害則係106 年4 月17日發生之B 事故所造成,與A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以其因A 事故受有B 傷害,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亦屬無據。從而,被告就原告107 年3 月27日申請因A 事故所受A 傷害及B 傷害,自106 年7 月22日至同年11月12日連續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洵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6 年7 月22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已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就其所受A 傷害部分,自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原告所受B 傷害部分,與A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亦不得以其因A 事故受有B 傷害,請求被告核給前開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107 年3 月27日申請A 傷害於106 年7 月22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至B傷害則仍依普通傷病辦理,並無違誤;系爭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系爭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再作成核發原告自106 年7 月22日至同年11月12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