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63號
- 原告
- 陳俊達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下午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車格處,因「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經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停用報停)」,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經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停用報停)」之違規行為,並拖吊移置系爭車輛。嗣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未領有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扣繳,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同時我另一臺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也因未懸掛號牌停於土城區中山路35號前停車格,一樣被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舉發拖吊,因兩部車都是辦理停駛,號牌繳回,那為何兩部車罰款會不一樣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查系爭車輛車牌前已於108年3月8日辦理停用報停在案,並繳回號牌2面,故該車既無懸掛號牌,車體應移置,不應佔用道路上之停車空間。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及上開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係於104年1月7日修正,其中原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第5款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修正後將該等條文中之「行駛」刪除,並增訂第4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是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處罰型態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自前開修法過程以觀,「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而來,其處罰範圍並由「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進一步擴大為「未領用有效牌照」(解釋上包括使用偽造、變造之牌照等),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來,至「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則係立法者所新增,由其文義,並相較「未領用有效牌照」及「懸掛他車號牌」均係有使用、懸掛號牌之情形,「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當指凡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即屬之。
㈡、查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系爭車輛未達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於上揭時、地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等情,有舉發機關109年9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25475號函(見本院卷第48-49頁)、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6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按,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同時有另一輛訴外人之自用小客車,也因未懸掛號牌停於停車格,兩部車之罰款卻不一樣云云。經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並扣繳牌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情節,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基此,本件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已於前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及上開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扣繳牌照,洵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8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